(2016)川1025执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张玉生与王明奇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玉生,王明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025执713号申请执行人张玉生,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城镇居民。被执行人王明奇,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内江市资中县人,农村居民。原告张玉生与被告王明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资中民初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王明奇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张玉生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208元,财产保全费2225元,以及承担执行费5907元。为执行本案,本院向被执行人王明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本院(2015)资中民初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履行标的款25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208元,财产保全费2225元,以及承担本案执行费5907元。逾期后,被执行人王明奇仍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张玉生撤销执行申请。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资中民初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邹柱平审判员 黄 凯审判员 张 登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林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