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7民初2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朱艳春、刘书志、刘书航与被告王利春、姚占满、王玉侠、姚宇棋、姚博文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艳春,刘某1,刘某2,王利春,姚占满,王玉侠,姚某1,姚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陈振江,梁山骏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李洪彦,河南英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湖北省交通运输厅京珠高速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7民初2337号原告:朱艳春,女,1980年9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原告:刘某1,男,2005年7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朱艳春,女,1980年9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系原告刘某1之母。原告:刘某2,男,2014年8月24日出生,满族,儿童,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朱艳春,女,1980年9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系原告刘某2之母。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利,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春,女,1983年7月13日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被告:姚占满,男,1960年1月18日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春,女,1983年7月13日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与被告系姚占满系亲属关系。被告:王玉侠,女,1961年1月15日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春,女,1983年7月13日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与被告姚占满系亲属关系。被告:姚某1,女,2006年8月27日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王利春,女,1983年7月13日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系被告姚某1之母。被告:姚某2,男,2011年1月11日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王利春,女,1983年7月13日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系被告姚某1之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河东路。代表人:杨树宏,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该公司职员。被告:陈振江,男,1971年1月28日生,住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喜,男,1972年2月26日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被告:梁山骏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拳铺镇工业园区前杨楼村。法定代表人:孙恩连,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喜,男,1972年2月26日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号。法定代表人梁艳芳,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喜,男,1972年2月26日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中区吴泰闸路***号。代表人:赵善勇,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万丽富德广场*号楼*单元***层。代表人:王焕峰,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营,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前进大街**号。代表人:王辉,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民,该公司职员。被告:李洪彦,男,1972年9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被告:河南英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号*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周军,职务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号。代表人:张渝,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省交通运输厅京珠高速管理处。住所地,武汉市沌口经济开发区全力村。法定代表人:王凡昌,职务处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球场路****号。法定代表人:方旺保,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保林,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艳春、刘某1、刘某2与被告王利春、姚占满、王玉侠、姚某1、姚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陈振江、梁山骏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李洪彦、河南英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湖北省交通运输厅京珠高速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朱艳春、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利,被告王利春,被告王玉侠,被告姚某1、姚某2的共同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姚占满、王玉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被告陈振江、被告梁山骏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保林已到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被告李洪彦、被告河南英德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湖北省交通运输厅京珠高速管理处未到庭,但均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39079.50元。2、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系刘秀的法定继承人,被告王利春、姚占满、王玉侠、姚某1、姚某2系姚月军的法定继承人。2016年5月26日23时06分许,姚月军驾驶冀HF68**-冀HF3**挂车(车载刘秀)沿京港澳高速公路往北京方向行驶至1211km+600m处附近,分别追尾撞上巡逻至此发现事故现场并停于应急车道内的鄂AF8T**车和因发生交通事故停于慢速车道内的李洪彦驾驶的河南英德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V73**车,鄂AF8T**车被追尾后沿应急车道向前滑行过程中刮撞因发生事故停于慢速车道内的被告陈振江驾驶的梁山骏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HSW1**冀DCL**挂车,此次事故造成冀HF68**冀HF3**挂车驾驶人姚月军、乘车人刘秀当场死亡,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相关人员将刘秀送往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各项损失有:丧葬费26202.00元(4367.00元/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219837.50元(17587.00元×25年÷2),死亡赔偿金523040.00元(26152.00元/年×20年),处理丧事事宜费用2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39079.50元,要求各被告进行赔付。此次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蔡甸大队作出的高警蔡甸公交认字[2016]第0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月军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振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洪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秀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经查姚月军驾驶的冀HF68**-冀HF3**挂车已在被告人保宽城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鲁HSW1**冀DCL**挂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豫AV73**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鄂AF8T**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要求各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为维护三原告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王利春、姚占满、王玉侠、姚某1、姚某2辩称,我对交警认定事故没异议,在法律规定及姚月军遗产范围内对三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辩称,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及交警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HF68**号车在我公司投保5万元车上人员险,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在超过交强险承保限额内后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限额内赔付。被告陈振江、梁山骏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对此次事故的交警责任认定有错误,被告陈振江不应该负事故的责任。陈振江在被李洪彦驾驶车辆首次追尾事故发生后,路政巡逻车鄂AF8T**车已经抵达,负责保护现场已经安全警示义务已经由路政人员负责,陈振江驾驶的车辆对于后面事故的发生无主观故意,请求法院撤销陈振江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2、陈振江为鲁HSW1**-冀DCL**挂车驾驶员,受雇于梁山骏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鲁HSW1**号牵引车在被告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冀DCL**挂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梁山骏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姚月军家属(本案另五被告)在武汉市另案提起诉讼,故应该在分担保险赔偿份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HSW1**号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核实驾驶员及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拒赔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因本案涉及另一死者,请法院预留必要份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交通事故责任有异议,被告陈振江不应该负事故的责任。2、对原告诉求的诉讼费不承担责任。3、鲁HSW1**号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保额为10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是该车辆在投保时明确约定,挂车购买后应该申报挂车号,但在事故发生时,该车并未申报挂车车架号,故对于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陈振江不应该负事故的责任。2、冀DCL**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保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5万限额赔偿,因涉及另一案件,故请求法院预留必要限额。4、按保险合同约定,主车车架号不是事故发生时候的车架号,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李洪彦辩称,豫AV73**车是我的车,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异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英德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豫AV73**车在我公司仅为挂靠车辆,与我公司无关,另外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李洪彦驾驶的豫AV73**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故对交强险份额预留。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湖北省交通运输厅京珠高速管理处辩称,鄂AF8T**车的驾驶人安会飞为我单位工作人员,是在履行职责时发生的事故,我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应该由我单位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的公司在无责任赔付限额中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辩称,同意在无责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因本案还有另一死者,请法院保留必要份额。不承担诉讼费。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23时06分许,姚月军驾驶冀HF68**-冀HF3**挂车(车载:刘秀)沿京港澳高速公路往北京方向行驶至1211km+600m处附近,分别追尾撞上巡逻至此发现事故现场并停于应急车道内安会飞驾驶的鄂AF8T**车和因发生交通事故停于慢速车道内被告李洪彦驾驶的豫AV73**车,鄂AF8T**车被追尾后沿应急车道向前滑行过程中刮撞因发生事故停于慢速车道内被告陈振江驾驶的的鲁HSW1**-冀DCL**挂车,此次事故造成姚月军、冀HF68**-冀HF3**挂车乘车人刘秀当场死亡,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蔡甸大队作出的高警蔡甸公交认字[2016]第0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月军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振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洪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安会飞、刘秀此次事故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死者刘秀,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系原告朱艳春丈夫,系原告刘某1(2005年7月27日生)与刘某2(2014年8月24日生)之父。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死者姚月军,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系被告王利春丈夫,系被告姚占满与被告王玉侠之子,系被告姚某1与被告姚某2之父。冀HF68**-冀HF3**挂车所有人为姚月军,刘秀是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附带不计免赔。鲁HSW1**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梁山骏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陈振江是该公司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冀DCL**挂车为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豫AV73**车登记在被告河南英德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洪彦,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鄂AF8T**车所有人被告湖北省交通运输厅京珠高速管理处,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上述六份保险均在保险期间。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朱艳春、刘某1、刘某2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734084.00元(1)死亡赔偿金523040.00元(河北省2015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00元/年×20年);(2)被抚养人刘某1(2005年7月27日生)生活费61554.50元(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7587.00元×7年/2人);(3)被抚养人刘某2(2014年8月24日生)生活费149489.50元(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7587.00元×17年/2人);2、丧葬费26204.50元(52409.00元/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4、亲属办理丧葬误工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820288.50元。上述事实,有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蔡甸大队作出的高警蔡甸公交认字[2016]第0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情况;三原告出示的武汉市汉阳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医学证明书、三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产权人为刘秀的宽城镇商品楼房产证、原告朱艳春与刘秀结婚证、宽城满族自治县城区街道文笔峰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加盖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宽城镇派出所公章)、证实了三原告的经济损失情况;各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答辩意见证实了鲁HSW1**-冀DCL**挂车、豫AV73**车及鄂AF8T**车的权属及投保情况。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姚月军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陈振江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行为和被告李洪彦车尾反光标示部分被遮挡的行为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蔡甸大队认定,姚月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振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洪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安会飞、刘秀此次事故无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陈振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梁山骏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山骏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鲁HSW1**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的冀DCL**挂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洪彦所有的豫AV73**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湖北省交通运输厅京珠高速管理处所有的鄂AF8T**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因本次事故涉及另一名死者姚月军,故上述三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均应平均作出分摊。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冀HF68**-冀HF3**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损失仍未获受偿的部分,依法应由侵权人按责赔偿。姚月军在事故中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王利春、姚占满、王玉侠、姚某1、姚某2、作为姚月军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姚月军的遗产限额内对侵权人姚月军应承担的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冀HF68**-冀HF3**挂车所有人为姚月军,因本案被告王利春与其为夫妻关系,姚月军所有的车辆为营运车辆,其营运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债务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所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利春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振江、梁山骏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蔡甸大队认定陈振江负事故次要责任有误,应认定为陈振江无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上述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关于因主车未及时向保险公司申报挂车号,保险公司在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辩称以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关于因保险合同约定的主车号牌与事故发生时的主车号不一致,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辩称,因该合同未尽到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免责条款无效,对于上述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朱艳春、刘某1、刘某2死亡赔偿金550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朱艳春、刘某1、刘某2死亡赔偿金550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朱艳春、刘某1、刘某2死亡赔偿金5500.0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艳春、刘某1、刘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误工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96108.48元[(死亡赔偿金734084.00元+丧葬费262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误工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0.00元-115500.00元)×15%×90.91%]。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艳春、刘某1、刘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误工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9609.79元[(死亡赔偿金734084.00元+丧葬费262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误工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0.00元-115500.00元)×15%×9.09%]。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艳春、刘某1、刘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误工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共105718.78元[(死亡赔偿金734084.00元+丧葬费262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误工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0.00元-115500.00元)×15%]。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艳春、刘某1、刘某2死亡赔偿金50000.00元。八、被告王利春、姚占满、王玉侠、姚某1、姚某2在继承姚月军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朱艳春、刘某1、刘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误工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443351.95元[(死亡赔偿金734084.00元+丧葬费262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误工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0.00元-115500.00元)×70%-50000.00元]。九、被告王利春对本判决中第八项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5.00元,申请保全费3455.00元,合计8150.00元,由被告王利春负担5705.00元,由被告梁山骏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22.50元,由被告李洪彦负担12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先权代理审判员 张静坡人民陪审员 李佳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