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民初3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夏洪建与宣城市宣州区洪林养鸡专业合作社、宣城市宣州区清明养殖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洪建,宣城市宣州区洪林养鸡专业合作社,宣城市宣州区清明养殖场,夏洪建,宣城市宣州区洪林养鸡专业合作社,宣城市宣州区清明养殖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3137号原告:夏洪建。委托代理人:吴遵莲,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城市宣州区洪林养鸡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包永祥,该合作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胜利,该合作社员工。被告:宣城市宣州区清明养殖场。经营者:柳清明。委托代理人:崔武君,宣城市宣州区孙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夏洪建诉被告宣城市宣州区洪林养鸡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洪林养鸡合作社)、宣城市宣州区清明养殖场(以下简称清明养殖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龙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洪建及委托代理人吴遵莲,被告洪林养鸡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韦胜利,被告清明养殖场的委托代理人崔武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洪建诉称:2015年11月6日,夏洪建通过洪林养鸡合作社在清明养殖场处购买苗鸭3000只,约定公鸭1500只、母鸭1500只。而实际收到的为母鸭2500只、公鸭500只,给其造成损失169793元。夏洪建还欠洪林养鸡合作社饲料款116917元未支付,扣除后还应赔偿夏洪建52876元。夏洪建请求判令:1、洪林养鸡合作社、清明养殖场赔偿夏洪建损失52876元;2、本案诉讼费由洪林养鸡合作社、清明养殖场负担。具体损失为:1、退还错发的1000只鸭苗款1600元;2、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4月1日鸭子出售,1000只鸭子的成本为18328元(1000只×53.328元/只-出售的鸭款1000只×35元/只),再加上人工费用35000元,合计为53328元;3、所有的饲料、药品、人工工资共计42604元+17000元=59604元;4、2016年2月16日至19日重建鸭棚费用7461元(人工工资2200元+材料5261元);5、其他直接与间接损失5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夏洪建的身份情况;二、工商公示信息查询单复印件1份,证明清明养殖场的身份情况;三、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夏洪建与洪林养鸡合作社口头约定由其代为购买鸭苗3000只,夏洪建当天支付定金3000元并由洪林养鸡合作社经理出具收款收据的事实;四、出库单复印件1份,证明夏洪建在洪林养鸡合作社处订购的鸭苗,其代为在清明养殖场处购买,清明养殖场送货到夏洪建处的数量及单价,实际收到的鸭苗为2500只母鸭、500只公鸭的事实;五、照片1张,证明夏洪建实际收到2500只母鸭、500只公鸭的事实;六、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夏洪建的损失及计算依据。洪林养鸡合作社辩称:2015年10月份,夏洪建通过洪林养鸡合作社在清明养殖场处购买苗鸭并支付定金系事实。2015年11月7日,清明养殖场将苗鸭送到夏洪建指定的地点,夏洪建经验收后支付1800元货款也是事实。夏洪建当时确实跟洪林养鸡合作社讲要1500只母鸭、1500只公鸭,洪林养鸡合作社将此情况告知了清明养殖场后,由清明养殖场将苗鸭送至夏洪建处,夏洪建验收后将货款支付给了清明养殖场。另外,夏洪建要求将欠其的饲料款抵扣并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清明养殖场辩称:夏洪建称收到的苗鸭公母比例不符合合同约定,故要求赔偿其损失,但其未提举证据证实该事实,且涉案的苗鸭已被夏洪建全部出售,亦无法通过鉴定证实,夏洪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夏洪建与清明养殖场无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与清明养殖场无关,夏洪建虽提举有清明养殖场的出库单,但出库单不是发票,并未载明买受人或者提货人是夏洪建,不能以出库单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夏洪建要求赔偿的损失系其自行书写计算,具体赔偿的项目、计算方式、赔偿数额等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夏洪建的诉讼请求。洪林养鸡合作社、清明养殖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洪林养鸡合作社对夏洪建所举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苗鸭的数量以及公鸭、母鸭的数量;对证据六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清明养殖场对夏洪建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三的“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六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夏洪建所举证据三洪林养鸡合作社、清明养殖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照片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六说明系夏洪建自行计算后书写,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四出库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夏洪建主张实际收到母鸭2500只、公鸭500只证明力不足,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夏洪建其余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夏洪建向洪林养鸡合作社购买苗鸭,并支付定金3000元,由洪林养鸡合作社出具收据。2015年11月7日,清明养殖场将3000只苗鸭运送至夏洪建处,夏洪建予以接收并将尾款支付给清明养殖场,清明养殖场向夏洪建出具出库单。本院认为:夏洪建称其购买的3000只苗鸭约定为1500只公鸭、1500只母鸭,后其实际收到的为500只公鸭、2500只母鸭,与约定不符,故要求洪林养鸡合作社、清明养殖场赔偿其损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夏洪建提交的收据及出库单中只载明购买的苗鸭数量及价款,未显现其对苗鸭种类的要求,2015年11月7日,清明养殖场将苗鸭送至夏洪建处,夏洪建接收并支付尾款,其亦未提举证据证明实际收到的苗鸭种类及数量,综上,夏洪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故其要求洪林养鸡合作社、清明养殖场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洪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61元,由原告夏洪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鑫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