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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根华与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舟山支队一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根华,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舟山支队一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902行初17号原告郑根华,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松阳县,现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舟山支队一大队,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双桥镇临港东路168号。负责人朱晓堂,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邬明、王栋,该大队法制科民警。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根华诉被告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舟山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中,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郑根华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曾宏涛代理审判员  黄 丽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瑜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