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民初3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与刘庆荣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刘庆荣,王本永,孙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3500号原告: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辉,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胜、徐硕,均系山东海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荣,女,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王本永,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孙霞,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因与被告刘庆荣、王本永、孙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胜、徐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荣、王本永、孙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83283.25元(本金79934.97元,罚息3348.28元);2、被告赔偿原告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损失为3671.97元;3、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5日,刘庆荣与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英雄山支行签订2014年117641个借字第038号《齐鲁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庆荣向齐鲁银行英雄山支行借款8万元,于2015年2月21日到期,原告、被告王本永为刘庆荣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被告王本永、孙霞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014年3月5日,齐鲁银行英雄山支行向刘庆荣发放借款8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被告刘庆荣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5年6月11日,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刘庆荣追偿欠款,但被告刘庆荣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被告刘庆荣(缺席)未答辩。被告王本永(缺席)未答辩。被告孙霞(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1、2013年10月26日,被告刘庆荣向齐鲁银行英雄山支行提交《济南市创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且在《济南市创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及承诺》上签字确认。2、2014年3月5日,被告刘庆荣(借款人)与齐鲁银行济南英雄山支行(贷款人)签订《齐鲁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117641个借字第038号)。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8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合同执行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加上3%,借款人采取按频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的付款方式,按月计息,首次结息日为2014年4月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清偿贷款本息的,贷款人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逾期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2013年10月26日,被告王本永、孙霞向原告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出具了《济南创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人承诺书》,自愿对借款人刘庆荣向齐鲁银行济南英雄山支行申请的金额为8万元,期限为一年的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和由此引起的其他费用承担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不可抗辩地承担还清贷款本息义务,直到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向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提供保证反担保,济南信用担保中心有权向本人追偿;本承诺书等同书正式反担保保证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齐鲁银行英雄山支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承诺函》,对刘庆荣在齐鲁银行英雄山支行(合同编号:2014年117641个借字第038号)的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2014年3月5日,齐鲁银行英雄山支行将贷款8万元转入被告刘庆荣指定账户,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庆荣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6月11日,贷款人齐鲁银行济南英雄山支行从原告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的保证金账户中划款83283.25元(本金79934.97元,罚息3348.28元)。原告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履行保证责任,为被告刘庆荣代偿了全部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刘庆荣在《济南市创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上签字确认,被告刘庆荣与齐鲁银行济南英雄山支行签订的《齐鲁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向齐鲁银行济南英雄山支行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承诺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刘庆荣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为被告刘庆荣代偿了借款本息,故原告有权向被告刘庆荣追偿。因被告王本永、孙霞为被告刘庆荣的借款提供反担保,并出具了《济南市创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人承诺书》,原告要求其与被告刘庆荣共同承担偿还代偿的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本永、孙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庆荣、追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送达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刘庆荣应偿还原告代偿款83283.25并支付利息,被告王本永、孙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庆荣偿还原告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代偿的借款本息83283.25元。二、被告刘庆荣于赔偿原告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利息,以83283.25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被告王本永、孙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庆荣追偿。上述给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4元,由被告刘庆荣、王本永、孙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学军人民陪审员 林延秋人民陪审员 马允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秀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