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辖终1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广东盛恒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盛恒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民辖终1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盛恒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罗崇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林耸,系该行行长。上诉人广东盛恒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50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应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涉案《牡丹卡(商务卡)领用合约》第二十三条约定发生争议由乙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所在地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述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可以认定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并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管辖条款应为合法有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翔审 判 员 周辉代理审判员 陈睿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蔡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