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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常庆祝等职务侵占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常×,俞×,张×1,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刑初55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辩护人董艳国。被告人常×(绰号“柱子”),男,1983年5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辩护人李长岗。被告人俞×,男,1988年1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辩护人卢宾。被告人张×1,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辩护人杨相军。辩护人郭仲喜。被告人冯×,男,1990年3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肖伟宾。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常×、俞×、张×1、冯×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鹏、代理检察员王晓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及其辩护人董艳国、被告人常×及其辩护人李长岗、被告人俞×及其辩护人卢宾、被告人张×1及其辩护人杨相军、郭仲喜、被告人冯×及其辩护人肖伟宾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俞×的辩护人卢宾申请证人张×2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席×伙同被告人俞×、张×1利用席×等人任职北京捷迅通物流公司的职务便利,多次将公司仪表161块出售获利,经鉴定,161块仪表价值人民币67132元。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常×伙同被告人席×、冯×、毛×1(另案处理)利用席×等人任职北京捷迅通物流公司的职务便利,多次将公司的启动机、电机各120个(冯×参与数量为80个)、转向机140个(冯×参与数量为84个)出售给他人获利。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35166元(冯×参与的物品价值人民币85001元)。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常×伙同被告人席×、冯×、毛×1(另案处理)利用席×等人任职北京捷迅通物流公司的职务便利将公司的启动机40个、电机40个占为己有,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9508元。公诉机关对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席×、常×、俞×、张×1、冯×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五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席×、常×、俞×、张×1、冯×及常×、俞×、张×1、冯×的辩护人对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席×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职务侵占数额有异议。被告人席×的辩护人的意见为:指控被告人职务侵占161块仪表及电机、启动机、转向机380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鉴定意见未依据实物、被害人陈×、证人证言、有效凭证等依据做出,故不具有证明力;被告人席×具有自首和退赃情节,且属于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被告人常×的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主犯中的从属地位,愿意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俞×的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退赃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1的辩护人的意见为:本案中仪表盘的鉴定价格过高,被告人系初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不大,能积极退赔部分赃款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冯×的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属于从犯,能积极退赃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席×伙同被告人俞×、张×1利用席×等人任职北京捷迅通物流公司的职务便利,多次将公司仪表161块出售获利,经鉴定,161块仪表价值人民币67132元。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被告人俞×主动向被害单位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1后被查获。被告人俞×、张×1向被害单位各退赔人民币1万元,二人均获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2的证言证明:我是北京市顺义区北京捷迅通物流有限公司经理。2016年1月21日案发后,席×向我承认参与卖公司货物的还有我公司司机俞×,说俞×先后几次卖了200多个公司的汽车组合表盘(仪表盘),我找到俞×后他也承认曾经几次和席×合谋偷我们公司的汽车组合仪表和摩比斯一工厂库房内的其他汽车零部件,是一个叫张×1的男子和他联系要货,他和席×合谋准备好货后卖给张×1。我就报警了,警察来了把席×和俞×带走了。我们公司与新侨盛世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有协议,我们自己招聘工人,由新侨盛世劳务派遣公司负责与员工签订合同和缴纳保险。我们公司向摩比斯工厂送货的流程主要是我们公司驻场员在摩比斯工厂内上班,负责查看货物数量、看护货物,货物少了向公司要,公司派仓库班长带领工人装货,由司机持出货单送往摩比斯工厂。到那之后摩比斯工厂工作人员扫码点验后在出货单上签字盖章。然后摩比斯工厂定期按照实际使用的货物多少与厂家结账,所以我们的货物送到摩比斯工厂即使有摩比斯工作人员签字盖章,也不按送货多少结账,结账数量少于送货数量,损失由我们物流公司负责。席×是公司驻北京摩比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模块一工厂的驻场员,负责在摩比斯一工厂要货、收货和看护货物。俞×是公司司机,负责从公司运送货物到摩比斯一工厂,而且负责货物运送过程中的安全。俞×和席×合谋偷汽车组合仪表盘卖钱。他们偷的汽车组合表盘(仪表盘)是天津丰星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的。我和厂家有协议全权负责往摩比斯一工厂等工厂送货,如果丢失货物由我公司负责。北京捷迅物流有限公司法人是我妻子,实际经营人是我。俞×是主动向我交待他的犯罪事实的,在他交待之前我没有确实的证据。2.证人韩×的证言证明:我是北京现代摩比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资材入库检查员。平常其他厂家往我们公司送配件,我负责接收验货点数。在我上班期间每辆运送配件的车按规定是要接收验货和清点数目,但一般不全部清点,贵重的配件清点一下。捷迅通物流公司给我们公司运送配件,该公司在我们单位有三个驻厂员,主管是席×,下面有一个姓冯的。他们平常就负责盘点要货,在我公司库房内的他们公司运过来的配件如果用的多就及时跟他们公司要,还有就是配件运送过来后卸车,经过我们检查验货之后入库。我对他们公司入库配件检查验货后都有手续,他们送货单需要找我扫码然后才能入库,一般都是席×或者姓冯的两人中的一个人找我扫码签字,扫码入库的时候一般不详细清点,有时候我不在现场,他们就直接自己扫码入库了,然后直接找我签字。3.证人张×3的证言证明:我是北京现代摩比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一工厂生产管理部经理,我主要负责厂内的物流及材料管理。我的零部件供应商委托北京捷迅通物流有限公司往我们单位运送零部件。我们单位需要零部件时,物流公司负责往我们公司的库房运送,我们公司库负责入库的签收及数量确认,还有一些库房管理。捷迅通物流公司在我们单位也有驻厂工,主要负责他们公司来往入库手续及平时的库存盘点。我们的库房是双管的,按照程序是每次他们来货后,我们单位的库管进行货物清点及确认,没有问题后进行签收。签收后物流公司的员工负责送进库房进行管理。后按照我们公司上线的数量进行结算,没有上线的不结算。我们单位实际上没有损失,零部件的丢失由北京捷迅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4.被告人席×的供述证明:我是捷迅通物流公司驻摩比斯模块一工厂的驻厂班长,负责从捷迅通发到摩比斯工厂的卸货,点数,签票,签票就是把我们公司的出货单找摩比斯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然后将出货单交给司机,让他返回到公司。俞×是捷迅通送货司机,负责给摩比斯送货,他工作职责是帮助卸货,然后把空箱子装到我们公司的车上,然后把我签好字的出货单返回公司。2014年上半年我入职没多久,俞×就找到我说工资低,让我弄点仪表盘,他负责卖掉,换点钱花。我们商量是卖尾号是08211装在伊兰特车上的仪表,俞×说一个卖200,分三份,给我一份。我同意了,我们商量就是俞×定每次卖的数量,卖之前他给我打电话,告诉要卖的数量,然后我给公司库房要求发货,俞×去公司拉货,在拉货过程中,他把要卖的货卸了卖了,然后他拉着其他货去摩比斯,他把送货单给我,我就负责签票,让他把票返回公司。在俞×到之前,我就把我们商量好要卖数量的仪表从摩比斯库房准备出来了,后将这些仪表掺到俞×随车拉的堆里,摩比斯的工作人员发现不了。因为摩比斯的人员不是我们的车到就点数,而是我们把所有货都拉到入库他们才看货,这样我找他们签字,他们就给签,把有签字的出货单返回公司,公司也不会怀疑。2014年3月下旬一天下午四、五点,俞×给我打电话要五箱0****仪表。当天凌晨1点左右,俞×开货车来摩比斯,我点货发现少了五箱共20个08211仪表,我从摩比斯库区拉出五箱充数。第二次,俞×电话告诉我出6箱08211仪表。第三次,俞×电话告诉我出6箱08211仪表。第四次,俞×和我说让我准备5箱08211仪表。第五次,俞×上夜班时跟我说第二天准备3箱08211仪表。第六次,大概十一、二月一天晚上夜班,俞×让我准备5箱08211仪表。第七次,俞×让我准备30块08211仪表。最后一次是2015年夏天,俞×让我准备12块08211仪表。从2014年3月商量偷卖08211型号的仪表开始到最后一次,我们共偷卖了162个仪表。我一共获利10800元,钱款都被我吃喝花光了。俞×负责卖仪表,2015年车上安装摄像头和行车记录仪之后我就没再做了。5.被告人俞×的供述证明:我是北京市捷迅通物流公司往摩比斯一工厂送汽车配件的货车司机,负责将公司装好的汽车配件送到摩比斯一工厂。席×是捷迅通物流公司驻摩比斯一工厂班长,他负责接收我运送到摩比斯工厂的货物,然后将货物交给摩比斯公司,并找摩比斯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好出货单,将单子交给我们司机返回捷迅通物流公司。2014年3月,我找到席×说想一起偷配件卖钱,我找买主,他同意了。每天摩比斯公司都会给驻厂员一份工作计划,上面有每天要的设备数量,然后我每次要卖多少块仪表板就告诉席×,席×在通知我们公司出货时将我要卖的货多要出来,在我往摩比斯工厂运货途中,我就把多要出来的仪表盘卖了,然后把摩比斯要的货送到工厂,再由席×找摩比斯的工作人员签出货单,我再把单子返回公司,这样就不会被发现。这些货都是我们公司的货,摩比斯只是用多少货结多少钱,所以摩比斯的工作人员点货不严,也给出货单签字。我和席×说将货卖给我以前的同事,但我没告诉席×收货人是张×1,我和席×说一块仪表盘卖200元,分他三分之一。张×1是北京大有迪安希汽车配件公司的职工,我们商定仪表盘价格是240元,他知道仪表盘的来源,我和他说了要卖给他的仪表盘就是我从运货过程中偷了卸下来的。第一次是我和张×1商量完后的4、5天,我上夜班时,大概晚上9点多,我在摩比斯工厂和席×说联系好了,让他准备5箱仪表盘。后我就开车回公司库房拉货,过一个小时左右,我给张×1打电话告诉他在摩比斯工程南侧顺平南线路上等我,当时他开着一辆白色捷达车,大概凌晨1点我们碰头,我当着张×1的面从我开的货车上卸了5箱仪表板。后我开车到摩比斯。这次偷卖的仪表盘是天津丰星牌的,型号是94006-08211,就是汽车上的仪表盘,长方椭圆形,长约30厘米,宽约20厘米,外面是透明玻璃,里面是黑色结构的。我以同样方式卖了第二次12块仪表盘,第三次24块仪表盘,第四次20块仪表盘,第五次12块仪表盘。2014年我还让席×从公司拿过两次仪表盘,一次30块、一次20块,还有一次是卖24块仪表,之前我说少了12块。2015年9月份我手头没钱了,我就又和席×按之前方法拿了公司12块仪表盘,卖给张×111块,其中有一块是坏的,当不良品发给摩比斯了。之后公司就在车上装了摄像头,我就没敢这么做了。我获利两万七千多元,席×获利一万多元。获利钱款都被我吃喝挥霍了。6.被告人张×1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俞×给我打电话问我要不要从他们库房偷出来的装在现代伊兰特轿车型号是94006-08211天津生产的仪表,我考虑几天就同意了,商量好240元收。过了3、4天的晚上的前夜,俞×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到顺平南线路边等他,卖给我一共5箱20块仪表。俞×还是以同样的方式第二次卖给我6箱24块仪表盘,第三次卖给我6箱24块仪表盘,第四次卖给我5箱20块仪表盘,第五次卖给我3箱12块仪表盘。第六次卖给我5箱20块仪表盘,第七次卖给我6箱30块仪表盘,第八次卖给我3箱11块仪表盘。第八次的仪表中有1块是坏的,所以这次我就收了11块,一共收了俞×161块现代伊兰特96006-08211仪表盘。我收了仪表以后就转卖了,一共获利六千五百六十元人民币,都被我日常花了。7.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证实民警对张×1住处搜查且未发现可疑物品的情况。8.北京市顺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汽车仪表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品号为94006-08211的伊兰特仪表161个市场价格为67132元。二、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常×伙同被告人席×、冯×、毛×1(另案处理)利用席×等人任职北京捷迅通物流公司的职务便利,多次将公司的启动机、电机各120个(冯×参与数量为80个)、转向机140个(冯×参与数量为84个)出售给他人获利。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35166元(冯×参与的物品价值人民币85001元)。赃款已挥霍。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常×伙同被告人席×、冯×、毛×1(另案处理)利用席×等人任职北京捷迅通物流公司的职务便利将公司的启动机40个、电机40个占为己有。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9508元。上述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案发后,被告人席×明知他人报警能在现场等候,被告人冯×主动投案,被告人常×后被查获。被告人常×向被害单位退赔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冯×向被害单位退赔人民币3.3万元,共犯毛×1向被害单位退赔人民币2万元,三人均获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2的证言证明:我是北京市顺义区北京捷迅通物流有限公司经理,北京捷迅物流有限公司法人是我妻子,实际经营人是我。2016年1月21日0时30分左右,我在北京捷迅通物流有限公司看到席×驾驶公司的小型箱式货车从外面回来,他是我公司驻北京摩比斯汽车有限公司模块一工厂的驻场员,这个时候他不应该到公司,且小型箱式货车平时晚上都不用。我开始怀疑,后经查是席×到公司以摩比斯一工厂库存不足为由加急发货,拉走了40个汽车发电机和40个汽车启动马达。第二天我接到出货单显示此批货已经入库到摩比斯工厂,有摩比斯的签收人签字和盖章,但调查后在摩比斯一工厂库房没有这批货,调查时驻摩比斯一工厂和席×一个班组的另一个驻场员冯×主动向我说知道席×干过几次偷公司汽车零部件卖钱的事情,因为是一个班组席×为了不让他说出去,分几次给了他33000元的封口费。后冯×还将上述钱款退给我了。我就联系席×让他把货送回摩比斯一工厂,跟他说只要把货送回来就没事。2016年1月21日13时左右,席×驾驶一辆白色轿车将货物送到摩比斯一工厂南门,40个汽车发动机和40个汽车启动马达都在他驾驶的小轿车上,我们就把他和车都带回公司询问。回到公司后席×向我坦白准备把这批货物卖掉获利,并说之前还卖了三次公司的零部件,都是与公司内仓库班长常×合谋,趁常×值夜班到公司内拉每次数量型号一样的汽车发动机和汽车启动马达,也拉过汽车转向机,拉到顺义区顺平南线国泰半导体公司附近的草丛里卖掉。当日我还联系仓库班长常×来公司,但是他跑了没来。常×是我公司内仓库班长,负责在公司值班期间发货和货物管理。席×是公司驻北京摩比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模块一工厂的驻场员,负责在摩比斯一工厂要货、收货和看护货物。毛×1是做替班司机给我们公司开车,就在我们公司内工作但是不属于我们公司的人。席×没有权利到公司直接拉货,常×值班期间负责发货,两人合谋在常×值夜班期间席×去拉货,然后卖掉。出货单回到公司后有摩比斯一工厂工作人员签字和盖章。他们偷的汽车发动机和汽车启动马达是锦州汉拿机电有限公司生产的,汽车转向机是天合汽车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生产的。我和厂家有协议全权负责往摩比斯一工厂等工厂送货,如果丢失货物由我公司负责。我报警时在办公室,就我和席×在场。2.证人庞×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21日其曾经的同事席×向其借车,后联系不上席×,次日接到派出所电话得知车在派出所的情况。3.共犯毛×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我叫毛×1,别人都称我为“毛×2”。常×与我联系说有发电机,问我能不能卖钱并说以后让席×跟我联系。2015年11月份的一天席×给我打电话说有现代车用的马达和发电机能不能卖。我们商量好了汽车马达和发电机一组300元人民币买。大约晚上23时左右,我就去了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南环路路边找席×,从他驾驶的小货车上卸下了40个发电机,40个马达和56个转向机,第二天中午,我就将上述货物卖给顺义南法信汽配城商家了。之后隔了一两个礼拜,我以同样的方式从席×处买了40个发电机、40个马达和28个转向机并卖掉。12月份一天晚上夜里11点多,我以同样的方式从席×处买了40个发电机,40个马达和56个转向机并卖掉。2016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席×给我打电话说还有东西卖我,结果他没来。这次就没有交易。常×给我打电话的时候,我知道他要卖给我的东西是从捷迅通物流公司偷来的。我以前不认识席×,是常×介绍席×给我认识的,常×也和我说是他和席×合伙,然后席×把东西从公司弄出来和我交易。我知道他俩都是捷迅通物流公司的员工,常×是库房管发货的,席×是驻摩比斯一厂的驻厂员。毛×1辨认出北京市顺义区南环路南侧树林旁土道就是其与席×交易的汽车配件的地点。4.被告人席×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我是捷迅通物流公司驻摩比斯模块一工厂的驻厂班长,负责从捷迅通发到摩比斯工厂的卸货,点数,签票,签票就是把我们公司的出货单找摩比斯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然后将出货单交给司机,让他返回到公司。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和常×商量好偷公司的转向机、马达和发电机。常×是公司的库房班长,管库房的出货,我负责签票,他给我联系一个叫“毛×2”的人,让我把货卖给他。我们商量就是常×负责出我们要卖的货,我开公司的小型货车把货拉出去卖掉,我再回摩比斯去签票,我利用摩比斯晚上12点把我卖的货的数量从摩比斯的库房倒出来,这样摩比斯的人就不会发现了,还给我签票,我再把出货单让司机带回去,司机不会怀疑,这样我们公司的人也不会发现了。冯×是公司驻摩比斯的员工,他也负责转向机、马达和发电机的清点,因为货物对不上,他来问我,我就跟他说了我跟常×私下卖货的事情,许诺以后卖了分他一部分,让他不跟别人说,他同意了,之后线上缺货他也没再问过我。2015年10月底或11月初一天晚上10点多,我和常×商量好他出货,把一架马达、一架发电机和两架转向机在陶家坟村附近卖给“毛×2”。卖完后我回到公司给常×分了钱。马达是锦州汉拿机电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是M/T36100-22825,发电机是锦州汉拿机电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是JFZ1929C37300-23720,转向机是上海天合生产的,型号是57700-0U000。冯×知道这次少货数量和去向,我分给他钱,他就知道我把这些货卖了。半个多月后一天晚上,我以同样的方式卖了一架马达、一架发电机和一架转向机给“毛×2”。12月一天晚上,我以同样的方式卖了一架马达、一架发电机和两架转向机给“毛×2”。2016年1月20日晚上10点多,我开公司小货车从库房拉走一架发电机和一架马达。我把货拉出去的时候,总感觉后面有车在跟着我,我就没敢卖,把货物卸到啤酒厂西侧的空地,又把公司货车又开回公司。回去后,我告诉常×今天货没卖,他也没说啥。第二天早上11点多,我的经理张×2给我打电话让我把东西拉回去就没事,然后我用朋友庞×的长安逸动轿车将放在啤酒厂西侧空地的货物拉回了摩比斯。我偷卖转向机、马达、发电机一共得了78000元左右,都被我吃喝花费了,给常×25000元左右,给冯×多分了几次钱,给了3万元左右。席×辨认出毛×1就是收购其卖的马达、发电机等物的人。5.被告人常×的供述证明:我是北京市顺义捷迅通物流公司出库的班长,主要负责转向机、马达、发电机、油门踏板、转向柱、电瓶、仪表盘的出货。我的工作职责就是摩比斯驻厂的席×打电话向我要货,我负责出他需要的货单,然后公司仓库的人就会准备货。席×是我们公司驻摩比斯驻厂班长,他负责根据摩比斯工厂的工作进度、货物需求,向我要货和收货,把货物入到摩比斯工厂。公司正常的工作流程是,席×根据摩比斯工厂的货物需求量向我要货,然后我出货物单,通过我们仓库的工作人员装货,由司机送到摩比斯,席×在摩比斯那边签收,并入货到摩比斯,然后把我的出货单拿到摩比斯,由摩比斯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由公司给我带回来。2015年10月中旬一天晚上,我和席×在吃饭聊天时商量两人一起偷卖公司转向机和马达,席×给我打电话要货,我出单子后席×过来把货拉走,然后卖掉,他再把出货单找摩比斯人签字,由司机把出货单给我带回来。这样账就是平的,公司人员也不会发现。我们商量把公司货卖给一个叫“毛×2”,我把“毛×2”电话给席×,由席×联系卖货。“毛×2”两年多前在我们公司当送货司机,我手机里存有他电话,因为“毛×2”以前跟我说过,他能收汽车配件。“毛×2”他知道我是捷迅通物流公司管发货的,给他的货是偷出来的。我和席×一起干过四次,每次卖货的过程都和商量的一样。第一次在2015年一天晚上,席×拉走56个转向机,40个马达和40个发电机。第二次是2015年一天晚上,席×拉走28个转向机,40个马达和40个发电机;第三次在2015年一天晚上,席×拉走56个转向机,40个马达和40个发电机;第四次2016年1月20日11时30分,席×拉走40个马达和40个发电机,我还没收到钱,21日被公司发现了。转向机是上海天合产的型号57700-0U000。马达是锦州汉拿机电有限公司的,型号是M/T36100-22825。发电机是锦州汉拿机电有限公司的,型号是JFZ1929C37300-23720,发电机和马达是一体的。我共获利两万四千元到两万五千元之间,都是席×给我的。6.被告人冯×的供述证明:我在捷迅通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是公司常驻摩比斯模块一工厂常驻员,主要负责公司驻厂库房的马达、发电机、转向机等货物的装卸入库,受席×管理。2015年11月初有一次我发现我负责清点的马达、发电机、转向机缺货,我去问席×,席×把他和常×一起偷货物卖的事情告诉我了,还给了我大概5000元左右,让我不要告诉别人,以后卖了再分我钱,我就同意了。以后我又收了席×给我的4次左右钱,一共33000元。我已经把33000元退给物流公司经理张×2了。我的工作程序是从物流公司运送到摩比斯仓库的货由我负责卸车清点、然后入库,席×将清单送到摩比斯资财管理员处签字,由我取回清单交给司机送回物流公司。席×后来跟我说,他自己先从公司把少的货卖了,然后到摩比斯公司卸货的时候,他用扫码枪扫进入库的数量是整单的数量,我发现整单上的数量和实际到货的数量不一致。货物运到摩比斯卸货后,扫码入库,扫完码摩比斯的电脑就显示货物已入库,摩比斯有时候就不检查实际入库的数量,就在我们公司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了。货物丢失实际损失的是我们公司。2015年11月初第一次少的是马达和发电机各一架,每架40个,一共80个;转向机两架,每架28个,一共是56个。马达是锦州汉拿机电有限公司的,型号是M/T36100-22825。发电机是锦州汉拿机电有限公司的,型号是JFZ1929C37300-23720。转向机是上海天合产的,型号是57700-0U000。第二次是过了一两天的凌晨,我上班清点发现少了40个马达、40个发电机和28个转向机。第三次是又过了一个多礼拜,还是夜里上班的时席×给我钱并说他拿了马达一架,发电机一架和转向机两架,清点货物,发现少了和席×说的一样。2016年1月21日凌晨1点多,席×给我打电话说要弄点货出去卖,到了凌晨三点多,我发现少了40个马达和40个发电机。后来公司的人发现丢货了给我打电话,我就去公司了,就把和席×、常×做的事都说了,还把席×给我的三万三千元人民币退给公司的经理张×2了。货物的型号每次都是一样的。7.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登记保存清单证明北京捷迅通物流有限公司保存冯×的退赔款3.3万元的情况。8.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顺义分局仁和派出所出具的搜查笔录证明民警对毛×1的住处中进行搜查后未找到可疑物品的情况。9.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证明民警对席×驾驶的的白色长安轿车进行搜查,在该车后备箱及后排座椅处查获汽车发动机(锦州汉拿机电有限公司JFZ1929C37300-23720)40个、汽车启动马达(锦州汉拿机电有限公司M/T36100-22825)40个,后民警将上述物品进行扣押及发还的情况。10.张×3提供的送货单复印件证明北京捷迅通物流有限公司2016年1月20日向摩比斯工厂运送锦州汉拿电机有限公司编号为36100-22825、37300-23720货物各40个的情况。11.北京市顺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汽车启动机等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品号为36100-22825的启动机120个价值22164元,品号为37300-23720的电机120个价值36360元,品号为57700-0U000转向机140个价值76642元,共计135166元。12.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启动机和电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锦州汉拿36100-22825型号启动机40个价格为7388元,锦州汉拿37300-23720型号电机40个价格为12120元,共计19508元。上述二起犯罪事实另有以下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实:1.张×3提供的涉案货物单证明涉案货物单价及北京摩比斯系统库存与实物库存在差异的情况。2.北京捷迅通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配件仓储合同证明锦州汉拿公司将汽车配件存放于捷迅通公司仓库,并委托捷迅通公司对配件进行装卸、运输、代为保管等,约定因捷迅通公司原因造成配件遗失、变质、污染、损坏的,捷迅通应承担赔偿责任,损失额按照锦州汉拿公司销售给主机厂上线的价格计算。3.北京捷迅通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运输合同、客户与产品信息表及送货单证明天津丰星电子有限公司、天合汽车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与北京捷迅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及送货情况。4.北京捷迅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仓库班长岗位说明、司机岗位说明、驻厂员岗位说明证明仓库班长、司机、驻厂员工作任务及职责。5.北京捷迅通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派遣协议证明北京捷迅通物流有限公司与北京新侨盛世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的情况。6.北京捷迅通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常×、席×、俞×、冯×与北京新侨盛世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北京捷迅通物流有限公司根据工作量给四人发放工资的情况。7.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仁和派出所出具的送案表、破案报告及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案发及受理情况。8.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仁和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证明五被告人到案的情况。9.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仁和派出所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及北京市大有迪安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提供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信息登记表证明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0.辩护人提交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俞×、张×1向被害单位各退赔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常×、共犯毛×1向被害单位各退赔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冯×向被害单位退赔人民币3.3万元,五人均获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的情况。关于被告人席×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席×职务侵占161块仪表及电机、启动机、转向机380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席×、常×、俞×、张×1、冯×的供述及共犯毛×1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涉案的仪表盘及电机、启动机、转向机的具体数量,故其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席×的辩护人所提本案中有鉴定意见未依据实物、被害人陈×、证人证言、有效凭证等依据做出故不具有证明力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张×1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物品鉴定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未有实物作价的鉴定结论书系依据被告人的供述及共犯毛×1的供述所确定的货物数量、新旧作价,用市价法作出,鉴定程序合法有效,应予采信,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席×、冯×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席×、冯×在本次犯罪中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席×、冯×在本案中积极参与了犯罪行为的实施并获得了相应赃款,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席×、常×、俞×、张×1、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五人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席×、常×、俞×、张×1、冯×犯有职务侵占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席×明知他人报警能在现场等候,被告人俞×能主动向被害单位交待其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冯×能主动投案,到案后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席×、俞×、冯×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常×、张×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均能当庭认罪、悔罪,被告人席×能将部分赃物主动归还给被害单位,被告人常×、俞×、张×1、冯×能积极退赔弥补被害单位的部分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其五人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五人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俞×、张×1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不宜适用缓刑,故其二人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席×、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常×、张×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席×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二、被告人常×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三、被告人俞×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四、被告人张×1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五、被告人冯×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第一起事实中被害单位北京捷迅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剩余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七千一百三十二元,责令被告人席×、俞×、张×1继续退赔;第二起事实中被害单位北京捷迅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剩余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二千一百六十六元,责令被告人席×、常×、冯×继续退赔人民币五万二千零一元,责令被告人席×、常×继续退赔人民币一万零一百六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杉彬人民陪审员  陈汉民人民陪审员  雷瑞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康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