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6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叶碎华与罗志灵、翁少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碎华,罗志灵,翁少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6民初1191号原告:叶碎华,女,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被告:罗志灵,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被告:翁少贞,女,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原告叶碎华与被告罗志灵、翁少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碎华、被告罗志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少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罗志灵、翁少贞共同偿还原告叶碎华借款本金人民��96.2万元及支付利息13.74万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5日,自2016年9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借款利率二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罗志灵、翁少贞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罗志灵、翁少贞共同偿还原告叶碎华借款本金人民币96.2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以16.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9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36.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3日、2月19日、3月1日,被告罗志灵、翁少贞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5万元、16.5万元,并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均约定借期为借款��借之日起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6月28日、7月6日,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9.7万元、50万元,亦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约定借期为借款出借之日起一年,未约定利息计付事项。款项出借后,两被告未支付任何一笔借款的利息,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认为两被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罗志灵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翁少贞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二、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待证两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三、《借条》六份,待证两被告向原告借款96.2万元的事实。被告罗志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翁少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所举以上三组证据材料当庭质证的权利。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材料《借条》六份由被告罗志灵、翁少贞签名及按捺指印确认,且两被告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推翻该六份借据记载的内容,《借条》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本案相关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条》六份应属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借贷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罗志灵、翁少贞未按约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关于两被告共同���告返还借款本金共计96.2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的四笔借贷,双方书面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该约定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且两被告自该四笔借款出借之日起即未支付过利息。故原告关于两被告按月利率2%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二倍偿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2015年6月28日、7月6日的二笔借贷,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计付事项,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且原告亦放弃请求逾期利息。综上,原告关于两被告计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少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志灵、翁少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叶碎华借款本金人民币96.2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以16.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9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36.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95元,减半收取计7347.5元,由被告罗志灵、翁少贞共同负担73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