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6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初春娥与黑化集团大华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春娥,黑化集团大华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6民初1120号原告初春娥,女,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黑化集团大华经贸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黑化集团大华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沿江街道黎明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培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初春娥与被告黑化集团大华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化大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佟丰、王英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杨超波担任记录。原告初春娥,被告黑化大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初春娥诉称:初春娥系被告黑化大华公司员工。2013年企业为个人办理养老统筹资金,由于黑化大华公司没有现金交纳,向初春娥借款用以补交养老统筹金。2013年11月25日,初春娥交给黑化大华公司29866.21元,黑化大华公司给初春娥出具收据,同时约定在2014年6月份返还给初春娥。到期后黑化大华公司未予返还,经初春娥多次找黑化大华公司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黑化大华公司立即返还借款29866.21元。被告黑化大华公司辩称,因黑化大华公司连年亏损,资金紧张,无法支付职工的养老保险资金,2013年经过同职工协商,由职工垫付养老保险资金。原告初春娥是黑化大华公司职工,垫付了29866.21元,现企业资金困难,无力支付,另外约定6月份退还,也是预计,企业现在没能力退不了,企业的意见是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还。因此不同意初春娥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初春娥系被告黑化大华公司的退休职工。2013年,黑化大华公司因无能力支付职工养老保险中企业应交纳的资金部分,向职工借款,让职工垫付其本人养老保险中企业应交纳的资金部分,并交付至公司。2013年11月25日,初春娥向黑化大华公司交付了29866.21元,黑化大华公司为初春娥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记载:“收款事由:补交退休企业部分养老金(予计2014年6月份退回个人)”。到期后黑化大华公司未将此款退还初春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初春娥提供的收据一份和庭审笔录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黑化大华公司从初春娥处借款29866.21元虽然是用于交纳职工养老保险,但29866.21元是用于企业应交纳的资金部分,原、被告之间在此形成的是借贷关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黑化大华公司应将29866.21元返还初春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化集团大华经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初春娥借款人民币29866.21元。执行办法: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如果被告黑化集团大华经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00元,由被告黑化集团大华经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待执行时随案件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王英凯代理审判员 佟 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超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