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5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杜向家与张力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向家,张力祥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民初1253号原告:杜向家。被告:张力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梅,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森,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向家与被告张力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向家,被告张力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梅、耿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向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2.判令被告搬走或拆除在涉案土地上建造的房屋;3.判令被告支付租金5600元及滞纳金、违约金共计79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的“场地长40米东(路)西(渠)南(甲方)北(路)”,并约定被告应于“每年8月18日前交清下年度的租金”。被告承包后,在涉案土地上建造了二层楼房一处(无院落)。但自2008年8月至今,被告未支付任何租金。被告严重违约,致使我的承包目的不能实现。故我向被告邮递了《催交租金通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收到两份通知书后不予理睬。故依法向贵院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力祥辩称,1.关于本案的事实。2000年8月16日,原告杜向家与博兴县湖滨镇柳白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当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上述土地的一半(约0.7亩)转租给被告,并于当日向被告预收取租金2300元。2000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2001年初,被告在涉案土地上出资建设二层楼房。2001年3月20日,原告与博兴县湖滨镇柳白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林业承包合同》,原告将约一半林地转租给被告。同日,该块林地租赁费12011元由被告全部垫付交博兴县湖滨镇柳白村村民委员会。由于该块林地租赁被告为原告垫付了一半租赁费,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款6000元欠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此笔欠款可用于冲抵涉案地块的租金。至此,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共计8300元,按照租金350元/年计算,被告完全可以冲抵23年有余的涉案土地租金。2008年至今,原告非法侵占涉案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包括被告出资建设的二层楼房)。2015年10月19日,被告将原告起诉至博兴县人民法院,贵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出具判决书,认定杜向家侵权事实存在,判令杜向家停止侵害、返还张力祥楼房及院落一处。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首先,关于支付租金、滞纳金和违约金问题。被告已经提前足额支付了租金。原告诉请支付租金5600元,是以每年350元租金计算,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今共16年的全部租金。被告向原告支付2300元租金并对原告享有6000元债权完全可以冲抵的涉案土地租金。因此被告不仅不欠原告租金,而且其债权完全可以冲抵租金至2023年。承包协议书第三条规定的租金条款约定租金“每逾期一天加收5%的滞纳金”和第八条“承包期间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承包租赁(费)总额5%的违约金”相冲突,应以违约责任条款为准。其次,关于原告诉请的搬走或拆除涉案土地上建造的房屋问题。按照《承包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固定资产,谁投资,所有权归谁所有。承包期满房屋设备根据权属由谁自行处理。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和院落系被告投资建设,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待承包期满后,被告自然会依法依约自行处理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承包期内,任何他人无权处分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最后,关于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问题。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的原则性规定。原告以被告未支付任何租金,构成严重违约为由诉请解除涉案《承包协议书》,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土地租赁协议书》,证据2《承包协议书》,证据4《林业承包合同》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催交租金通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各一份,回执两份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向其邮寄的《催交租金通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邮寄两份通知书有其提供的由“张力祥”签字确认的邮件回执予以证明,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欠条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并认为该条不能证明是欠条,本院认为该条载明“共计贰仟肆佰伍拾陆元整(2486元),2001年6月28日,刘秀珍”,并没有记载该条的性质,原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证明两份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该两份证明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对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欠条,证据2收条各一份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欠条是被告岳父向其出借的款项,证据2中有2000元是被告向其支付的人工费,300元是抵顶的摩托车钱,但对其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8月16日,原告杜向家与博兴县湖滨镇柳白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博兴县湖滨镇柳白村村民委员会将其长60米,宽13.5米,面积720㎡的土地(四至为东路西渠南路北路)出租给原告杜向家,租赁期30年,自2000年8月8日始至2030年8月17日止,年租金为每亩500元,每年度540元。2000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从博兴县湖滨镇柳白村村民委员会处租赁的部分土地租赁给被告,期限为30年,租赁费为500元/亩/年,每年8月18日前交清每年度的租金,每逾期一天加收5%的滞纳金,并约定承包期间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承包租赁总额5%的违约金,守约方有权提出终止本协议。同年,被告出资在其自原告处租赁的土地范围内建设二层楼房及院落一处。2008年初,原告杜向家以被告欠其租赁费及施工费为由占有涉案房屋及院落。2015年10月19日,被告起诉原告至博兴县人民法院,博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判决,认定杜向家侵权事实存在,判令杜向家停止侵害、返还张力祥楼房及院落一处。本院认为,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或者法定或约定的条件发生时,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权利归于消灭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以自2000年签订《承包协议书》起,被告一直未交付租金为由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当日,原告收到被告2300元,并出具收条;2001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欠现金陆仟元正”的欠条,原告共收到被告8300元。据原告提交的《催交租金通知书》,原、被告约定的租金为350元/年,故该8300元可以冲抵23.71年涉案土地租金。现原告以被告未交付租金为由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并主张被告搬走或拆除在涉案土地上建造的房屋,支付租金5600元及滞纳金、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向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5元,减半收取958元,由原告杜向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瑞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韩志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