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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2民初27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吴先春与徐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先春,徐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2719号原告:吴先春。委托代理人:宋丽杰,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中段。 负责人:曹永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公司员工。原告吴先春诉被告徐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先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丽杰、被告中华联合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先春诉称,2016年1月31日,被告徐波驾驶其所有的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鄂Q×××××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107国道燕岭路段与原告驾驶的鄂A×××××号小型面包车相撞,导致发生原告受伤、原告的鄂A×××××号小型面包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入住武汉市同济医院进行治疗。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徐波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经查明,被告徐波将其所有的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鄂Q×××××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3,689.60元;被告中华联合随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被告中华联合随州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鉴定结果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没有垫付费用,本案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依法赔偿。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波,持A2驾照,系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Q×××××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所有人、驾驶人;事故发生时,鄂S×××××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随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鄂Q×××××挂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随州公司投保有5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吴先春系鄂A×××××号小型面包车所有人,其户籍所在地武汉市经济开发区军山街小军村(已被拆迁)。原告吴先春育有一女吴佳欣,2000年5月20日出生。2016年1月31日18时35分许,被告徐波驾驶鄂S×××××号车牵引鄂Q×××××挂号半挂车行至武汉市东西湖区107国道燕岭路段,遇原告吴先春驾驶鄂A×××××号车行驶至此,因原告吴先春不按规定让行,被告徐波停车未放置警示标志,致使两车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吴先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原告吴先春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波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先春受伤当日到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检查,后于2016年2月1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于2016年2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等。原告吴先春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91,934.35元。据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7日出具的鄂诚信(2016)临鉴字第76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载:“吴先春的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2%。伤后伤休误工时间120天,住院期20天一人护理,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吴先春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吴先春所有的鄂A×××××号车在事故中受损,损失金额经其本车保险公司评估作价13,231元(含残值387.44元)。原告吴先春为维修受损车辆,支出施救费600元、维修费13,231元。据此,原告吴先春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因被告徐波未到庭应诉,本案不能调解。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徐波驾驶证复印件,鄂S×××××号车、鄂Q×××××挂号车、鄂A×××××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保单、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鄂诚信(2016)临鉴字第76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个人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查询表、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本院认为,原告吴先春与被告徐波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先春的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被告中华联合随州公司应按照被告徐波所负事故责任比例依法依约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徐波应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吴先春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吴先春提交的有效医疗费发票确认91,934.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标准和原告吴先春住院天数20天计算,确认300元;3、营养费,按照15元/天标准和原告吴先春住院天数20天计算,确认300元;4、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确认3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吴先春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19,024.40元,未超出法定赔偿标准,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吴先春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按照湖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31,138元/年计算,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17天,确认9981元;7、护理费,本院按照湖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31,138元/年计算,护理期参照法医鉴定意见计20天,确认1706元;8、交通费,按照10元/天标准和原告吴先春住院天数20天计算,确认2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吴佳欣),本院按照湖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8,192元/年标准和22%系数计算,计算期间为2年4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由吴佳欣父母两人平均分担,确认4669元;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11、财产损失,原告吴先春诉请的车辆维修费13,231元、施救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随州公司辩称车辆维修费应扣减残值作价金额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共计确认13,831元。另原告吴先春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吴先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确认和支持。对上述1-11项损失合计246,945.75元,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随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先春计12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计124,945.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随州公司按照30%比例赔偿原告吴先春计37,483.7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吴先春自担。综上,被告中华联合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先春计159,483.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先春保险金计人民币159,483.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吴先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吴先春已交纳),鉴定费1500元,合计3287元,由被告徐波负担986元,由原告吴先春负担23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57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金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