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申10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孟海英与海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海安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孟海英,海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海安县人民政府,海安鑫琦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10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孟海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城长江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李如生,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城长江中路106号。法定代表人顾国标,该县县长。原审第三人海安鑫琦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角斜镇沿口村。法定代表人谈寅生,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孟海英因诉被申请人海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行终字第005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孟海英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郑式周参加XX的宴请年酒是基于原审第三人海安鑫琦陶瓷有限公司的安排,属于因工作原因参加单位组织活动的行为,在此过程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2015)安行初字第00083号行政判决和(2015)通中行终字第00531号行政判决,依法提起再审。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郑式周在鑫琦公司从事修窑等杂活工作的工作性质决定其不需要从事公司对外业务相关的接待工作。从参加XX宴请的人员构成看,参加晚宴共有80余人,鑫琦公司20人左右,其他人员为XX的亲朋好友,晚宴并不明显具有公务宴请的性质。郑式周等人晚上参加XX的宴请是XX通过鑫琦公司的会计在中午用餐时通知郑式周等人的情形,不能说明郑式周等人参加该宴请与工作有关或是接受单位指派。因此,应当认定郑式周当晚参加XX的宴请与工作无关,其在晚宴结束后返还单位途中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畴。海安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海安县政府所作维持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综上,孟海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孟海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玉成审 判 员 王一勤代理审判员 谢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董继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