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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4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叶孟青与叶石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孟青,叶石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4民初492号原告:叶孟青,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和平县阳明镇。被告:叶石活,男,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和平县阳明镇。原告叶孟青与被告叶石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孟青、被告叶石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孟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叶石活归还原告借款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之前向原告借下款项,双方曾于2011年9月6日进行结算,确认截至当天被告欠原告18000元;被告当场立下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承诺每月归还1000元给原告。此后被告归还了一部分欠款,剩余9000元欠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至今未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000元。被告叶石活辩称,被告在2011年前后分数次向原告借款,累计实际借到的金额为8500元。原告以2分甚至3分的高利、利滚利的方式向被告计收利息,至2010年11月27日,原告称被告欠原告款项已达到15000元、要求被告重立欠条,被告迫于多方面压力依原告要求重立了欠条。至2011年9月6日,原告称被告欠原告款项增加至18000元,再次要求被告写下18000元欠条,被告无奈只好照办。至2012年9月29日,原告又要求被告立下一份还款计划,被告担心原告向法院起诉对被告造成不良影响,又立下一份还款计划给原告。被告在借款后至2013年4月6日前多次向原告支付款项,累计金额远远超过最初实际借款金额8500元,事实上被告已经还清了欠原告的债务,原告在2013年4月6日后也没有再向被告主张过债权。现原告以与实际借款金额不相符的欠条向法院起诉,于理不合、于法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2010年曾向原告借款,依2010年11月27日被告立具欠条所载借款金额为15000元。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金额实为8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依2分甚至3分的高利、利滚利的方式向被告计收利息,对比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1年9月6日与2010年11月27日所立具欠条,283天利息为3000元、即年利率约为25.80%,此利息率确高于法律所允许的最高值、应依法予以调整,但未体现出原告以复利方式向被告计收利息。2010年11月27日欠条中有关于利息的内容、字体与借条中其他内容明显不相符,且与其后2011年9月6日借条内容不相符,应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因同一借款事项先后立具两张欠条交原告收执与原告提交证据及陈述事实相符。综合分析,可以确认被告于2010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至2011年9月6日时的利息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所规定最高24%年利率计算。被告后制定还款计划交原告,其中落款的日期明显有被更改过的痕迹,本院确认还款计划日期为2012年9月29日、并非2014年9月29日。还款计划可以看作原、被告对此前两欠条部分条款的变更。还款计划中,被告承诺与2014年1月30日前还清欠原告的债务。被告还辩称已向原告还清实际欠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自认被告向其还款9000元,现按原告自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这一问题上。被告辩称原告自2013年4月6日后未再向被告主张债权、至2016年7月15日再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则提交了(2016)粤1624民初30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其曾在2016年7月15日起诉前已曾到法院起诉过一次,并认为其债权未超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立具的还款计划,双方最后约定被告向原告还清全部欠款的日期为2014年1月30日,因此本案欠款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2014年1月31日而并非被告主张的2013年4月6日。而原告虽提交了(2016)粤1624民初30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其曾在2016年7月15日起诉前已曾到法院起诉过一次,但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次起诉按撤诉处理,从而该次起诉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存在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因此原告在2016年7月15日再次起诉是确已超过了民间借贷纠纷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孟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叶孟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