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6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县支行诉王振昌、李秀芳、杨淑群、刘文花、耿永生、孙玉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县支行,王振昌,李秀芳,杨淑群,刘文花,耿永生,孙玉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民初156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县支行.负责人:李长营,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万波,该单位职工。被告:王振昌,住址:德州市。被告:李秀芳,住址:德州市。被告:杨淑群,住址:德州市。被告:刘文花,住址:德州市。被告:耿永生��住址:德州市。被告:孙玉玲,住址:德州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县支行诉被告王振昌、李秀芳、杨淑群、刘文花、耿永生、孙玉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昌、李秀芳、杨淑群、刘文花、耿永生、孙玉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偿还借款58712.44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被告王振昌、李秀芳在我处借款7万元整,借款期限1年,现拖欠本金58712.44元。担保人杨淑群、刘文花、耿永生、孙玉玲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振昌、李秀芳、杨淑���、刘文花、耿永生、孙玉玲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期限3年,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何一人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额贷款不超过人民币7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21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振昌、李秀芳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7万元,期限1年,借款利率为15.84%。借款期间前6个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当月本金及利息;如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逾期利率为20.592%。截止2016年9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712.44元及利息8061.77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王振昌、李秀芳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按时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杨淑群、刘文花、耿永生、孙玉玲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王振昌、李秀芳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58712.44元及利息,被告杨淑群、刘文花、耿永生、孙玉玲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昌、李秀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县支行借款本金58712.44元及拖欠的利息8061.87元合计66774.31元;2016年9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淑群、刘文花、耿永生、孙玉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元,案件申请费720元,共计1353元,由被告王振昌、李秀芳、杨淑群、刘文花、耿永生、孙玉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芦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霍晓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