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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2民初46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炳政与荣成市中永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炳政,荣成市中永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82民初4675号原告:刘炳政。被告:荣成市中永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忠勇,总经理。原告刘炳政与被告荣成市中永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原告刘炳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退巨明牌玉米收割机货款12.82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46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在被告处购买巨明牌��米收割机价值12.82万元,购买后两个月内,原告到被告处维修收割机的次数达34余次至今不能正常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玉米收割机买卖协议;2、退给被告巨明牌玉米收割机;3、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2.82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5)荣商初字第92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当事人与(2015)荣商初字第929号案件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且(2015)荣商初字第929号案件已审理终结。当事人现提起的诉讼属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文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