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2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刑初50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无固定职业。2016年6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6)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玲、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1日晚9时许,被告人付某受“马某”(另案处理)委托至本市东西湖区金银湖“金盛国际家居”处向王某交付毒品甲基苯丙胺3颗(俗称“麻果”,净重0.28克)、甲基苯丙胺1包(俗称“冰毒”,净重0.29克),并收受人民币200元。交易完毕后,被告人付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毒品及赃款照片,书证身份证明、通话记录单,毒品检验鉴定书,证人王某的证言,搜查及扣押笔录,被告人付某的供述,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柏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