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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1民初16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彭代琼与重庆金枫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代琼,重庆金枫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1688号原告彭代琼,女,195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代理人罗显军、张志勤,重庆张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金枫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龙门街498号,组织机构代码06827829-5。法定代表人刘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洪霞,该公司职员。原告彭代琼与被告重庆金枫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枫园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代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显军、张志勤,被告金枫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洪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代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医疗费1569.40元、续医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10元(90元/天×99天)、护理费13747.80元(4166元/30天×99天)、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5500元(100天×155天)、残疾赔偿金92612.60元(27239元/年×17年×20%)、鉴定费1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彭代琼于2015年9月27日起在被告处上班,做小区绿化工作。2015年9月28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在铜梁区XX街道XX大道旁的XXXX小区种树时,被倒下的大树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住院治疗99天后出院。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1282.40元,住院医疗费3万余元由被告垫付。原告出院后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支付鉴定费1550元。因被告不服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申请了重新鉴定。在重新鉴定中,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287元。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重新鉴定,其结论为:伤残程度为九级,需续医费170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依法向其赔偿损失��被告金枫园林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事发时,原告是来看热闹被倒下的树砸伤的,原告自身存在较大的过错。事后,被告垫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33235.73元以及腰椎支架费1500元,应作抵扣。在原告的赔偿请求中,对医疗费1569.40元(1282.40元+287元)、鉴定费1550元无异议,续医费认可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2元/天计算,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其余请求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彭代琼于2015年9月27日起在被告处打工。2015年9月28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在铜梁区XX街道XX大道旁的XXXX小区种树,在与其他工友将所种之树推进坑里时,因未稳住该树木,其倒下后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住院治疗99天后出院。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1282.40元,被告垫付了其住���医疗费33235.73元及腰椎支架费1500元。原告出院诊断意见: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4/5椎轻度滑脱。3、糖尿病。建议:1、继续休息8周……4、如有不适到医院随访、治病。2015年12月15日,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因该事宜信访作出铜人社信访初字[2015]238号意见书,载明:“……经查,彭代琼,于2015年9月27日起在重庆金枫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上班,2015年9月28日在该单位种树时被倒下的大树砸伤……”。2016年2月22日,原告伤残程度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需续医费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50元。因被告金枫园林公司认为原告伤残程度及续医费系原告私自鉴定,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原告伤残程度于2016年7月28日经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需续医费17000元。原告因重新鉴定所需支付门诊医疗费287元。还查明,原告彭代琼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铜梁区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门诊医药费收据、门诊处方单、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铜人社信访初字[2015]238号意见书、叶作玉的书面证明、被告金枫园林公司提供的原告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出院费用汇总单、腰椎支架发票、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委托的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提供的渝弘正〔2016〕医(临)鉴字第946号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铜人社信访初字[2015]238号意见书、叶作玉的书面证明以及被告为原告垫付全部住院医疗费的行为等,可以认定原告受雇于被告,且在做工中受伤的事实,被告依法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作为已逾60周岁的老人,在移植较大树木过程中,其应当知道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因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金枫园林公司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自负20%的责任,被告金枫园林公司承担80%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569.40元、鉴定费1550元的请求,有门诊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为凭,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续医费17000元的请求,因被告认为原告第一次伤残程度及续医费鉴定系原告私自鉴定,向本院提出重新��定申请。第二次鉴定意见载明原告需续医费17000元,本院依法对第二次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本院主张原告续医费17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910元(90元/天×99天)的请求,本院酌情按50元/天标准计算为4950元(50元/天×99天),据此予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3747.80元(4166元/30天×99天)的请求,原告虽提供了其女陈丽的收入证明,但原告未提供在其住院期间是由陈丽进行护理的依据,本院酌情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为9900元(100元/天×99天)。据此予以主张护理费99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5500元(100天×155天)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受雇于被告做工属实,其受伤后的误工费依法予以主张。本院按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0176元/年计算其日工资为110.07��(40176元÷365天),原告要求按10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系其对诉权的处分,予以支持。原告住院天数为99天,出院医嘱休息8周,误工天数为155天,经计算,其误工费为15500元(100天×155天)。据此,本院予以主张误工费15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92612.60元(27239元/年×17年×20%)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原告欲证明其在受伤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在庭审中向本院出具了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XX社区居委会与重庆市铜梁区XX物业有限公司联合出具的证明及王某与张某的房产证,拟证明原告从2013年9月起便租用王某与张某所有的位于铜梁区XX街道XX西街XX号X-X-X-X(原铜梁县巴川XX街XX号X-X-X)房屋居住;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出具了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XX村村委会与该村第22村民小组联合出具的证明:“兹有我辖区村民彭代���(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自2013年9月1日至今在XX街道办事处XX村22组生活居住。”被告还向本院出具了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XX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经核实,XX街道办事处XX村22组村民彭代琼(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自2013年9月1日至今未在XX西街XX号X-X-X-X(房产证地址巴川XX街XX号X-X-X)生活居住,原开具的彭代琼在此居住的证明有误。”从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来看,已对原告拟证明其“从2013年9月起居住于铜梁区XX街道XX西街XX号X-X-X-X房屋”的事实予以了否定,原告虽提供了王某与张某的房产证,但未有租房合同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证据欠充分,本院对原告诉称其在受伤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依法按2015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0505元/年计算为35717元(10505元/年×17年×20%)。据此,本院予以主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5717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200元的请求,原告虽未提供充分证据,但鉴于其住院地点及时间,本院酌情予以主张1000元。经核实,原告应得到主张的各项财产损失费为87186.40元(1569.40元+1550元+17000元+4950元+9900元+15500元+35717元+1000元)。本院根据确定的责任比例予以支持由被告金枫园林公司赔偿原告69749.12元(87186.40元×80%)。因被告金枫园林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3235.73元及腰椎支架费1500元,该费用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原告应承担6947.15元[(33235.73元+1500元)×20%];抵扣后,被告金枫园林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损失费80239.25元(87186.40元-6947.15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对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伤害,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情况予以主张4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的请求,因无相关医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金枫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彭代琼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费共计80239.25元。二、被告重庆金枫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彭代琼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三、驳回原告彭代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减半交纳566元,由原告彭代琼负担113元,被告重庆金枫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银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