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民初2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合肥申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高凤亮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申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高凤亮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2372号原告:合肥申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北城世纪城B7区颐徽苑22幢2801室。法定代表人:潘井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东,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广,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高凤亮,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合肥申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宏公司)与被告高凤亮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凤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高凤亮立即返还承租车辆皖A×××××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或赔偿轿车价值人民币16万元;2.高凤亮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日,高凤亮与申宏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申宏公司将皖A×××××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出租给高凤亮,高凤亮每天支付申宏公司租金400元。合同签订后,申宏公司将该车及相关证件交付给高凤亮,谁知高凤亮将该车拿到手后,开到山东,意欲倒卖给他人,谁知倒卖不成,车辆被他人抢去并多次转卖。目前,经公安调查,已查不到该车下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合同期满后,经申宏公司多次催要,高凤亮仅支付了租金,租赁物轿车一直没有返还。高凤亮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申宏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据2.居民身份证;证据3.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登记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汽车缴税票据,汽车租赁委托书。高凤亮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申宏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申宏供公司与高凤亮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申宏公司将车牌号为皖A×××××的黑色凯美瑞轿车出租给高凤亮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3日17时起至2015年5月8日17时止,租金为400元/天,押金为3000元,高凤亮还车后25天内查明无违章记录,申宏公司将押金退还高凤亮。合同签订地为合肥市庐阳区。合同签订后,高凤亮向申宏公司支付了租金2000元、押金3000元,申宏公司将车辆交付高凤亮,交付时车辆的公里数为5685公里。另查明,皖A×××××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刘德芬,刘德芬于2014年12月31日以15380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并交纳车辆购置税14000元。刘德芬委托申宏公司出租皖A×××××号轿车,委托事项为代收租赁费用、交接车辆、收回车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刘德芬询问,其表示同意以申宏公司的名义主张相关权利。本院认为,申宏公司与高凤亮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合法有效,高凤亮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车辆已构成违约。在庭审中,申宏公司表示,因车辆已不可能返还,故要求高凤亮支赔偿购车款16万元。申宏公司将皖A×××××号轿车出租给高凤亮时,车辆仅购买四个月,行驶5685公里,车辆较新。皖A×××××号轿车的购置成本包括车辆购买价款153800元、车辆购置税14000元,合计167800元。现申宏公司主张高凤亮赔偿购车款16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凤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合肥申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购车款1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高凤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子钰人民陪审员 贾 荣人民陪审员 张长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