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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2民初2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杨桂梅与董现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梅,董现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2402号原告杨桂梅,女,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魏建友,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现礼,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告杨桂梅与被告董现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建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现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梅诉称,2015年5月27日,被告董现礼借原告杨桂梅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杨桂梅多次向被告董现礼催要借款,被告董现礼至今未归还。原告杨桂梅要求被告董现礼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董现礼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被告董现礼借原告杨桂梅款5万元并约定于2016年1月1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杨桂梅多次向被告董现礼催要借款,被告董现礼至今未归还原告杨桂梅。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杨桂梅与被告董现礼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董现礼依法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杨桂梅要求被告董现礼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现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桂梅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董现礼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董现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申 兴人民陪审员  王淑兰人民陪审员  秦海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魏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