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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69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敬伟与徐晓阳、王璐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晓阳,李敬伟,王璐佳,河南红山混凝土有限公司,王璐琦,邵翠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69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晓阳,女,汉族,1987年10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敬伟,男,汉族,1972年10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事,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璐佳,女,汉族,1989年12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审被告:河南红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北录庄村107国道与连霍高速交叉口向北2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徐晓阳。原审被告:王璐琦,男,汉族,1986年9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审被告:邵翠芹,女,汉族,1966年3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上诉人徐晓阳因与被上诉人李敬伟,原审被告王璐佳、河南红山混凝土有限公司、王璐琦、邵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2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晓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被上诉人李敬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璐佳、河南红山混凝土有限公司、王璐琦、邵翠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晓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敬伟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10月17日原审被告王璐佳收到候捧军250万元系与本案无关的另外一笔借款,与被上诉人李敬伟无关;2013年10月18日上诉人仅收到被上诉人李敬伟委托候捧军转账的借款100万元,并于当天向候捧军支付利息等152000元,借款本金应为848000元。庭审中上诉人徐晓阳补充上诉理由为:2013年10月17日被上诉人将借款200万元打至上诉人账户,当天通过上诉人账户向候捧军支付387500元,该款系提前扣除的利息,应当从本金中扣除。2014年3月13日原审被告王璐佳向候捧军账户转款150万元,系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后又分五次向郦伟账户转款246000元,也是偿还借款及利息。被上诉人李敬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璐佳、河南红山混凝土有限公司、王璐琦、邵翠芹未作答辩。李敬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000000元并承担利息150000元、违约金200000元、律师费30000元,共计2380000元(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18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王璐佳、王璐琦、徐晓阳(乙方、借款人)、河南红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2013年郑借字第101801号),主要约定,甲方借给乙方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双方约定采取将款项直接划入被告王璐佳指定账户62×××46并出具凭证,乙方视同收到借款,原告指定还款账户为原告的农业银行账户62×××72;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实际交付借款日与本合同期限起始日不一致的,从实际交付借款日起计算借款期限),乙方于到期日的十五时前向甲方支付全部本金;借款利率为月息15‰,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开始计息;丙方自愿作为乙方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到期没有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综合费用、利息及相关费用的,每天按借款额的1%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以借款总额的10%为限;订立、执行本合同及办理抵押所需的费用、与本合同有关的律师费、公证费、印花税、评估费、保险费、抵押登记费、办理产权证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等等。2、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璐佳、王璐琦、徐晓阳签订《李敬伟与王璐佳、徐晓阳、王璐琦2013年郑借字第(101801)号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出借人李敬伟于2013年10月18日和借款人王璐佳、徐晓阳、王璐琦签订2013年郑借字第(101801)号《借款合同》,现出借人李敬伟委托侯捧军(户名:侯捧军中信银行卡号:62×××80)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佰万元整转至借款人指定的账户(户名王璐佳工商银行卡号:62×××46)。3、2013年10月17日,侯捧军通过卡号为62×××80的银行卡向被告王璐佳转账250万元。4、2013年10月18日,被告徐晓阳、王璐琦、王璐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敬伟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5、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璐琦、王璐佳、徐晓阳、河南红山混凝土有限公司、邵翠芹签订《借款续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关于编号2013年郑借字第(101801)号的借款,出借人李敬伟委托侯捧军(户名:侯捧军中信银行卡号:62×××80)按照主合同约定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人民币200万元整于2013年10月17日转至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借款人亦确认收到无异议;因借款方近期资金周转,经双方协商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郑借字第(101801)号的借款最终还款日期定于2014年12月14日前结清。到期后借款方不得再提出任何理由续期,如若违约,借款方自愿承担所有主借款合同的法律责任;经双方协商,现追加邵翠芹为担保人,担保人邵翠芹在已了解双方关于借款合同2013年郑借字第10801号的借款实际情况下,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责任于主借款合同担保人的责任相同。6、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王成事律师为原告与王璐佳、河南红山混凝土有限公司、王璐琦、徐晓阳、邵翠芹借款纠纷一案一审阶段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向本院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20000元。7、诉讼中,被告徐晓阳向一审法院提交孙小菌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2014年10月24日王璐佳委托(孙小菌)我向郦伟账户转款44000元,是还李敬伟的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一、关于原告与被告王璐佳、王璐琦、徐晓阳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被告徐晓阳辩称借款合同、补充合同均未实际履行,但原告与被告王璐佳、王璐琦、徐晓阳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李敬伟与王璐佳、徐晓阳、王璐琦2013年郑借字第(101801)号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中约定原告委托侯捧军将借款转至被告王璐佳账户中,侯捧军通过其账户于2013年10月17日向被告王璐佳账户转入250万元,且侯捧军到庭说明其中200万元即为原告委托其向被告王璐佳支付的200万元借款,被告徐晓阳、王璐琦、王璐佳亦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200万元;同时原告与被告王璐琦、王璐佳、徐晓阳、河南红山混凝土有限公司、邵翠芹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借款续签协议》中亦载明出借人李敬伟委托侯捧军(户名:侯捧军中信银行卡号:62×××80)按照主合同约定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人民币200万元整于2013年10月17日转至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借款人亦确认收到无异议,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将借款200万元支付给被告王璐佳、徐晓阳、王璐琦。被告徐晓阳的辩称,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问题,本案所涉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已经届满,故被告王璐佳、徐晓阳、王璐琦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要求利息按照月息1.5%的标准从2014年12月14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编号为2013年郑借字第101801号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到期没有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综合费用、利息及相关费用的,每天按借款额的1%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以借款总额的10%为限,被告王璐佳、徐晓阳、王璐琦应当因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律师费,因编号为2013年郑借字第10180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律师费,且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支持律师费20000元,原告要求的过高部分,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但因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利息和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之和不能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以上利息和违约金、律师费之和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应予以计付。被告河南红山混凝土有限公司、邵翠芹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被告王璐佳、徐晓阳、王璐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璐佳、徐晓阳、王璐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敬伟借款本金200万元和律师费,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5%的标准从2014年12月14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违约金为200000元,律师费为20000元。利息和违约金、律师费三项之和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计付);二、被告河南红山混凝土有限公司、邵翠芹对被告王璐佳、徐晓阳、王璐琦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敬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4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璐佳、徐晓阳、王璐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徐晓阳向法庭提交了原审被告王璐佳银行转账流水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审被告王璐佳于2014年3月13日向候捧军账户转款15000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的本息。被上诉人李敬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诉人徐晓阳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1500000元并非被上诉人李敬伟的出借款项,候捧军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已经到庭说明情况,且该款转款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与双方在2014年10月17日签订的续签协议的内容明显相悖。本院认为,本案中,结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借款续签协议以及候捧军向原审被告转款2500000元的转款清单,上诉人徐晓阳、原审被告王璐琦、王璐佳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上诉人李敬伟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上诉人徐晓阳、原审被告王璐琦、王璐佳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徐晓阳上诉称该2500000元与被上诉人李敬伟无关的请求,与其在庭审中补充的上诉理由相互矛盾,也与其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主张该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意见相矛盾。故上诉人徐晓阳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徐晓阳上诉称其向候捧军转款387500元、向郦伟转款246000元系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与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账户并不一致。故上诉人徐晓阳的该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晓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40元,由上诉人徐晓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向军审判员  刘宪敏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