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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张媛英与王徐浩、王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媛英,王徐浩,王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1334号原告张媛英。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习林,新洲区李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徐浩。被告王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驰、李思民,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张媛英与被告王徐浩、王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媛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习林、被告王徐浩、王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媛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8957元(未包含被告垫付医疗费25630.4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9日下午17时许,被告王徐浩驾驶鄂A×××××号汽车行驶至新洲区邾城街龙腾大道路段时,遇我骑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徐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不承担事故责任。我受伤后,先后在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和武汉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39天,部分医疗费由被告支付,我个人垫付医疗费24715元。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30000元,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70日。另外,鄂A×××××号汽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武,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徐浩辩称,本案发生的事故属实,我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5630.40元,另外还向原告给付了现金3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武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情况属实;原告部分诉请过高,由法院审查认定;本案法医鉴定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五中武汉口腔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是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伤情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双方协商意见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了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七误工证明,是正规单位出具的,具备真实性,结合实际情况,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必然造成原告误工,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八新洲区人民医院会诊单,该会诊单有两个医生的签名,具备真实性,与人民医院的病历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9日下午17时许,被告王徐浩驾驶鄂A×××××号汽车行驶至新洲区邾城街龙腾大道路段时,遇原告张媛英骑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和武汉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39天,用去医疗费50345.40元。原告的伤情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30000元,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70日;因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作出鉴定为:原告所受伤,评为十级伤残,给予后期医疗费15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本案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徐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媛英不承担事故责任。鄂A×××××号汽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武,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徐浩为原告张媛英垫付了医疗费29130.4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交通事故引发的责任纠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徐浩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王徐浩应对原告张媛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50345.4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585元(15元/天×39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以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即(27051元×20年)×10%]、误工费7916元(尽管法医鉴定误工时间为120日,按其工资收入计算远超过7916元,但其所在单位出具了实际因误工减少的损失证明,故本院认定其误工损失为7916元)、护理费5118.58元[以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即(31138元÷365天)×60(天)]、交通费1000元(尽管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不正规,但鉴于其确有交通费支出,故本院酌情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其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合计136066.98元。被告王徐浩就涉案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媛英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70136.58元。原告的其余损失55930.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55930.40元。被告王徐浩已垫付的29130.40元,应在原告的总损失中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媛英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36066.98元。二、原告张媛英返还被告王徐浩垫付的赔偿款29130.40元。三、驳回原告张媛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鉴定费1500元、第二次鉴定费3200元,合计6140元,由原告张媛英负担440元,被告王徐浩负担2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32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88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昳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