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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民初75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富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闫玉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富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闫玉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7514号原告:连云港市富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新城欧翔路东侧富山东城海岸小区A8号楼112铺。法定代表人:王坤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佳佳,江苏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斌,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闫玉芳,居民。原告连云港市富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山物业公司)与被告闫玉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山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佳佳、江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山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闫玉芳支付物业费1326元、公共水电费300元及违约金347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连云港帝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沃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帝沃物业公司为被告位于赣榆区青口镇富山东城海岸小区某房产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10月13日,连云港富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帝沃物业公司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帝沃公司与业主之间的债权债务转移为连云港富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业主之间债权债务。现连云港富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富山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合同,所��业主所欠的物业费,由富山物业公司主张。被告自2014年8月10日起,就未按照协议约定给付物业管理费。被告闫玉芳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闫玉芳与帝沃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按照协议约定,被告每月应按每平方米0.45元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居住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1.86平方米,每年应交纳442元,每年应交纳公共水电费100元,上述费用每年共计542元。每次交费时间为上次交费期满前一个月。被告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的物业费、公共水电费均未有缴纳,据此,被告应交纳费用共计1626元。因帝沃物业公司将其与业主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给连云港富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云港富山房地��开发有限公司又将该债权债务转让给原告富山物业公司,故原告富山物业公司有权向被告闫玉芳主张所欠物业费、公共水电费及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放弃违约金,系对其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管理费及公共水电费共计16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玉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市富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公共水电费共计162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程德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陆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