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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2民初18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原县支行与魏小龙、冯秀、马吉祥、马旭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原县支行,魏小龙,冯秀,马吉祥,马旭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2民初18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原县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负责人詹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学武,宁夏明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代理人张虎,男,回族,1991年06月02日出生,该行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小龙,男,汉族,1965年05月1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冯秀,女,回族,1969年11月2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马吉祥,男,回族,1967年10月13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马旭辉,男,回族,1982年06月1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原县支行诉被告魏小龙、冯秀、马吉祥、马旭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珍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学武、张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小龙、冯秀、马吉祥、马旭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05月03日,被告魏小龙、冯秀因养殖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马吉祥、马旭辉担保。2014年06月04日,原告与被告魏小龙、冯秀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魏小龙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06月04日至2015年06月04日,年利率为14.58%,采取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息加收30%的罚息,双方就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同日,原告与魏小龙、冯秀、马吉祥、马旭辉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魏小龙、马吉祥、马旭辉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魏小龙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该笔借款作为被告冯秀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也应承担返还义务。故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魏小龙、冯秀返还借款本金2181.88元、支付利息318.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4日),;2、判令被告马吉祥、马旭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还款计划表一份、利息证明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魏小龙借款4万元及被告马吉祥、马旭辉担保的事实。被告魏小龙、冯秀、马吉祥、马旭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虽被告均未到庭进行质证,但该证据均属原始书证,能够证明被告魏小龙借款及马吉祥、马旭辉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法庭审理,结合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05月03日,被告魏小龙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2015年06月04日,原告与被告魏小龙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魏小龙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06月04日至2015年06月04日,年利率为14.58%%。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魏小龙、马吉祥、马旭辉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书》。该协议约定:三户相互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181.88元未还,利息截止2016年05月04日尚欠利息318.1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魏小龙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魏小龙均应严格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被告魏小龙在取得借款后,应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2181.88元并支付利息318.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吉祥、马旭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马吉祥、马旭辉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马吉祥、马旭辉��严格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魏小龙追偿。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冯秀在本案中因该笔借款属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也应承担返还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是与被告魏小龙签订的借款合同,冯秀以借款人配偶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并非借款合同相对当事人,故原告将冯秀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魏小龙、冯秀、马吉祥、马旭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小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原县支行借款本金2181.88元,支付利息318.1元,并支付2016年05月04日以后的利息;二、被告马吉祥、马旭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依法可以向被告魏小龙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原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小龙、马吉祥、马旭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