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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执25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4执25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射阳县。法定代表人孙德佑,该局局长。被被执行人射阳县中意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长荡镇胜利桥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周干祥,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射人社察理字[2015]第1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射阳县中意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收到该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足额支付周兆淼、周兆龙、周奎祥3人111552元的工资,并按劳动者应得工资的50%标准加付赔偿金55776元,合计167328元。被执行人未能按时履行。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925行审89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文书申请执行人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11日向被申请人射阳县中意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出的射人社察理字[2015]第1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射阳县中意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房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925行审89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唐海明审 判 员  皋德玉代理审判员  王雄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殷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