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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执28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海军、胡志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海军,胡志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4执2809号申请执行人李海军,男,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现住宁乡县。被执行人胡志红,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现住宁乡县。申请执行人李海军与被执行人胡志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的(2016)湘0124民初330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立案执行,被执行人胡志红应偿付申请执行人李海军案款287513元及后段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因被执行人胡志红与申请人李海军达成分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李海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124执243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胡志红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李海军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海涛审判员  隋志伟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邓 双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