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4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刑初55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96年4月8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6)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珺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天九湾广场内,趁被害人马某某在广场的石凳上睡觉时,将其裤子口袋内的一部三星牌GT-I9158V手机盒一个钱包扒走。经查,被盗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被告人朱某某于2016年7月11日在莆田市城厢区南门新星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扣押林赃物手机一部,现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马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现场视频监控光盘,视频截图,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已归还被害人,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十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继续向被告人朱某某追缴赃款人民币三百元,归还被害人马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雪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蔡欢欢郑宇鹰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