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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30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易车(天津)商贸有限公司与观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车(天津)商贸有限公司,观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0105号原告:易车(天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邹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斐,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观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法定代表人:朱乃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景涛,男,观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叶婷,女,观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易车(天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观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景涛、周叶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车(天津)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初签署《易车商城及京东整车平台服务协议》、《平台服务基础条款》。根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销售汽车的“平台服务”,服务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帮助被告销售了340台观致汽车。为帮助被告销售汽车,原告委托上海车团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团公司)从被告处购买了298台观致汽车,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签章确认原告销售汽车278台,应向原告支付成交服务费人民币9,489,524元。后原告继续帮助被告销售了62台汽车,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签章确认应向原告支付成交服务费923,150元。原告共计销售340台汽车,被告应根据汽车销售的总成交量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0,412,674元,被告拖欠支付服务费,原告数催无果。根据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1日,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款项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除帮助被告进行汽车销售外,还承办对被告的销售活动和观致汽车品牌的宣传推广活动,被告应就原告提供的宣传和推广活动支付推广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策划提供了一系列全方位的宣传推广活动,如,召开易观未来电商启动仪式发布会,在百度、广点通和今日头条上进行精准投放的广告宣传,策划并组成观致陆战队进行汽车销售推广,在社会化媒体上发布公关软文、广告宣传等,制作视频进行宣传推广等活动。原告为举办易观未来电商启动仪式和公关软文推广,直接支出推广宣传费用83万元,同时为帮助被告进行汽车品牌的宣传推广,原告委托北京新意互动广告有限公司和北京易车互动广告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精准投放、观致陆战队宣传、社会化媒体推广和视频制作等宣传推广活动,为此原告欠付第三方3,222,612.64元。原告为上述宣传推广活动共支出推广费4,052,612.64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推广费。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服务费10,412,674元;2、支付违约金(分别以9,489,524元、923,1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7日、2016年1月25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承担本案的公证费200元;4、支付推广服务费4,052,612.64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观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签约事实无异议,但除此之外,原告在电子邮件中承诺为被告半年内包销至少2500台观致汽车,所谓包销是指原告需为被告销售2500台汽车,但目前原告仅从被告处购买了340台车辆,其中实现销售(是指原告将车辆卖给最终消费者)289台。经被告计算,服务费共计8,244,816元。其他车辆还在原告处,这部分车辆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价款,由于双方为直接的买卖关系,故不涉及服务费的支付。原告未能按承诺完成包销数量,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迄今为止,被告只收到原告450万元的发票,违约金应以开票金额为准,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公证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于推广费的实际发生不认可,推广活动的规模、时间、效果未达预定效果,有些内容未做、有些内容未经批准,故对推广费均不予确认。此外,原告对其网上销售能力进行虚假宣传及夸大,误导被告与其签订独家销售合同,授予其观致3五门版车型独家销售的权利,由于原告实际销量远低于向被告承诺的最低销量,以致双方合意的扩大观致3五门版销量和市场占有率的合作目的无法实现,甚至导致观致3五门版车型濒临整体退市,给被告造成数亿元的巨额损失。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表示:不存在以电子邮件方式承诺包销数量的事实。通过原告介绍,车团公司从被告处购买了298台车辆,另外42台车辆为库存车,存放在被告的各个经销商处,通过原告的服务均已对外销售。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78台车辆的发票,金额为9,489,524元,由于被告称可以就其中的450万元进行结算,故将剩余发票退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签订《易车商城及京东整车平台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平台服务,服务周期为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服务费收取标准为实际销量成交服务费(该合同对成交总量小于2500台及大于等于2500台两种情况的成交服务费分别作出了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成交服务费为,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平台服务周期内帮助被告完成零售的汽车销量×相应成交服务费;平台服务费结算方式为,在成交总量未达到2500台的情况下,被告每月按照小于2500台服务费比例与原告结算,在发车总量达到或超过2500台的情况下,被告每月按照大于等于2500台的服务费比例与原告结算;达成2500台零售销售服务费追溯为,当原告帮助被告完成2500台零售销量后,在达成销量当月,被告追加支付1至2499台零售车指导价×1%剩余对应服务费,年终追溯结算金额=总成交量对应的服务费总和-被告已支付服务费;成交服务费结算办法为,原告于服务周期内每月5日向被告提供《成交服务费结算单》,被告应在收到《成交服务费结算单》后5个工作日内验收确认汽车销量,并向原告提供加盖公章的《成交服务费结算单》,原告收到被告盖章的《成交服务费结算单》后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提供相应款项的合法有效发票,被告应于收到原告出具的合法有效的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经被告确认的成交服务费款项;原告承诺,(除)以专业销售大使组成“观致陆战队”通过“以试带销”的合作模式帮助被告进行汽车销售外,原告将360度覆盖其线上媒体资源,对上述销售活动以及观致品牌进行广泛的宣传和推广,原告将就该等宣传和推广向被告另行提供书面的项目计划和活动排期表以及绩效考核指标供被告审核并确认;在符合下述所有条件的前提下,被告将就原告提供的上述宣传和推广支付相应的推广费用(除非双方另有明确书面约定,累计以550万元为限),包括:原告向被告提供宣传和推广相关的发票、报告、证明材料等文件(以下简称核销材料)、核销材料不存在虚报及造假现象、原告宣传和推广行为达到双方约定的绩效考核指标;被告根据本服务协议的约定对核销材料书面确认并同意相应的推广费用后应立即通知原告,原告应于收到被告通知后的5个工作日内出具合法有效服务费发票,被告负责在收到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将相应推广费用汇入本服务协议第三条第4款项下原告开户行帐户;《平台服务基础条款》是本服务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本服务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作为上述协议附件的《平台服务基础条款》载明:易车商城网站,指由易车商城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的电子商务网站,是为网站用户提供信息浏览、查询、交流、达成交易意向等服务的平台;易车商城平台,是指易车商城依托易车商城网站向被告提供的网络交易支持综合技术平台,是易车商城网站用户进行浏览、下单等操作的公开服务界面;平台服务,是指原告通过自有电子商务平台(包括但不仅限于易车商城网站)、原告管理的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与原告存在合作关系的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向被告提供的互联网信息发布、商业推广、汽车交易及与此有关的互联网技术服务;买家,是指通过或意图通过易车商城平台(包含但不仅限于易车商城网站)、原告管理的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向商家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个人消费者等客户;平台运营服务,是指原告向被告提供运营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网站设计、网站制作、文字编辑、产品上传、买家问题解答等;成交服务费是指,被告根据经营类目通过平台与买家达成的每一笔交易并经成交确认后,按照服务协议中约定的金额或比例支付给原告的费用;成交确认方法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书面《成交服务费结算单》后,被告需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汽车销量的验收确认,验收方法为买家购车发票,无论被告使用何种方法进行验收,最终被告须向原告出具加盖被告公章的验收单;被告对销售数量存在异议的,应在原告提供《成交服务费结算单》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提供足够必要的有证明力的异议证据,并充分说明理由,经双方进行审核后作出最终认定,若被告在上述时间内没有进行验收或没有向原告出具有证明力的证据的,均视为被告认为《成交服务费结算单》所列汽车成交信息真实有效;被告迟延付款的,每迟延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成交服务费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015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平台服务费结算单》,载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平台服务费合计9,489,524元(该结算单所附的成交订单明细列明的事项包括车款、颜色、成交价格、成交数量、平台服务费),所涉车辆共计278台。该结算单载明被告的验收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被告在结算单上盖章予以确认。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平台服务费结算单》,载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平台服务费合计923,150元(该结算单所附的成交订单明细列明的事项包括车款、颜色、成交价格、成交数量、平台服务费),所涉车辆共计62台。该结算单载明被告的验收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被告在该结算单上盖章予以确认。原告就278台车辆的服务费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共计9,489,524元,但被告实际收到的发票金额为450万元。2016年4月28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原告为履行系争服务协议,委托车团公司向被告购买了298台观致汽车,被告同意按服务协议约定的成交服务费结算方式向原告支付成交服务费。该情况说明能够与相应的付款凭证及被告向车团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对应。系争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一定的宣传推广活动,但未经被告审核及确认。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易车商城及京东整车平台服务协议》及所附《平台服务基础条款》;2015年8月31日及2015年12月31日的《平台服务费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说明及付款凭证、车团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提供的宣传推广活动相关材料及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上述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易车商城及京东整车平台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首先,依据系争服务协议及其附件,在原告通过其服务平台完成销售的情况下,被告需按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对服务费的确认以被告对《平台服务费结算单》的确认为准。上述协议对合同期内的成交总量小于2500台或大于等于2500台两种情况的成交服务费分别作出了约定,并未约定原告需为被告包销2500台观致汽车。就被告抗辩的保底销量,从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来看,分别发送于2015年4月22日及2015年5月30日,在电子邮件中,原、被告双方未就原告为被告包销2500台观致汽车事宜达成一致,在最终形成的合同条款中,亦未对此作出相关约定,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按确认的《平台服务费结算单》载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成交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10,412,67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次,根据约定,原告应于收到被告盖章的《平台服务费结算单》后5个工作日向被告提供相应款项的合法有效发票,被告应于收到原告出具的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经被告确认的成交服务费款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虽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9,489,524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仅收到其中金额为450万元的发票。就发票载明之450万元服务费,被告迄今未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系争合同对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尚属合理,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就上述款项,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10月27日支付违约金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余4,989,524元及另一结算单载明之923,150元服务费,被告虽对该金额予以确认,但原告迄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故原告要求自2016年1月25日起算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违约金可自被告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原告起诉材料之日即2016年5月25日起算。此外,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公证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原告于本案中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宣传推广费4,052,612.64元,原告称,该费用包含两种类型,一是原告直接进行推广、对外支付的费用,共计83万元,二是原告欠付第三方的推广费共计3,222,612.64元。根据约定,原告需就宣传和推广向被告另行提供书面的项目计划和活动排期表以及绩效考核指标供被告审核并确认,在符合约定条件的前提下,被告才需就原告提供的宣传和推广支付相应的推广费。依据原告的举证,原告与苏州华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吉公司)于2015年5月24日签订《易观未来电商启动仪式服务委托合同》,委托华吉公司举办易车观致电商战略启动仪式活动,合同金额为66万元。但原告至2015年7月22日才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将发布在媒体上的公关稿告知被告。此后,华吉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开具发票,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华吉公司付款66万元。关于原告聘请他人撰写公关软文以及摄影的事实,原告亦未在此前要求被告确认,原告主张的此项费用共计17万元。此外,原告还主张其委托北京新意互动广告有限公司、北京易车互动广告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宣传推广,欠付推广费200万元,委托上述公司通过精准投放提供宣传推广,欠付推广费99,468.90元,委托北京易车互动广告有限公司在社会化媒体提供宣传推广,欠付推广费40万元,委托北京易车互动广告有限公司为被告策划以观致陆战队为主题的宣传推广活动,欠付宣传推广费623,143.74元,委托北京易车互动广告有限公司制作视频进行推广宣传,欠付10万元。但就上述所有的宣传推广活动,原告均未向被告提供书面的项目计划和活动排期表以及绩效考核指标,未经被告审核并确认,无证据表明原告的宣传推广行为已达到双方约定的绩效考核指标。从原、被告双方互发的电子邮件来看,原告仅是将其所进行的宣传推广活动告知被告,被告既未确认,亦未承诺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鉴于原告为被告进行宣传推广活动是不争的事实,作为受益方,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定的费用。关于费用的计算标准,根据系争服务协议的约定,宣传推广费以550万元为限,且原、被告双方就2500台销量是否完成约定了不同的服务费。如果根据原告完成340台销量的比例计算,对应的宣传推广费为74.80万元。参照该金额,结合原告举证的宣传推广活动所涉项目和费用情况作综合判断,本院酌情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推广费100万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观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车(天津)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0,412,674元;二、被告观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车(天津)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分别以4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7日起算;以5,912,674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5日起算,均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观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车(天津)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推广费100万元;四、驳回原告易车(天津)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36元,由原告易车(天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3,486元,被告观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88,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慧莉审 判 员  韩春海人民陪审员  卜军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沙芝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