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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21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庞爱萍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爱萍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刑初4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爱萍,女,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合浦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人范某2,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合浦县。指定辩护人陈诚,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6)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爱萍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世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爱萍及其监护人范某2,指定辩护人陈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爱萍一家与丈夫的大哥范某1一家长期一起生活在合浦县廉州镇还珠中路1-2号大家庭中,因家庭琐事素来不和,被告人庞爱萍觉得大哥范某1对她不满而欺负她。2015年10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庞爱萍拿起一把螺丝刀,冲到四楼一房间,对正在睡觉的范某1的儿子范江海(五岁)的头部等部位连续乱刺,致使范江海的头部等部位损伤。经法医鉴定,范江海的头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庞爱萍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在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爱萍因家庭琐事,持凶器连续捅刺他人要害部位,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起诉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爱萍在犯罪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庞爱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其辩解其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犯罪故意,其不清醒才在发病的时候刺伤被害人,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庞爱萍的监护人范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庞爱萍的指定辩护人辩称,本案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人伤害被害人,故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庞爱萍一家与丈夫的大哥范某1一家长期一起生活在合浦县廉州镇还珠中路1-2号大家庭中,因家庭琐事素来不和,被告人庞爱萍觉得大哥范某1对她不满而欺负她。2015年10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庞爱萍拿起一把螺丝刀,冲到四楼一房间,对正在睡觉的范某1的儿子范江海(五岁)的头部等部位连续乱刺,致使范江海的头部等部位损伤。经法医鉴定,范江海的头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庞爱萍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在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庞爱萍的供述,证实案发时其因不满范某1平时欺负她,所以一时冲动拿起一把螺丝刀,冲到四楼一房间,对正在睡觉的范某1的儿子范江海(五岁)的头部等部位连续乱刺。其当时头脑一片空白,其刺那个部位和刺多少下都不清楚。2、证人林某1的证词,证实案发时其与被告人在四楼,范某2在五楼,共他们三个成年人在家里。案发时其在洗头,当其洗完头后看见庞爱萍匆匆走下楼,然后其发现她的房门被打开,其看到儿子受伤,到处是血。3、证人范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家里有其及庞爱萍、林某1三个成年人,其当时在五楼听林某1大叫后,发现范江海受伤即送医院抢救。4、证人范某1、范某3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其听说庞爱萍捅伤范江海。5、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实证实被告人有产后抑郁症,案发后范某2告知其庞爱萍捅伤范江海。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庞爱萍性格内向,平时与家里人关系不好。7、法医鉴定结论及通知书,证实范江海头部、胸部多处受伤,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鉴定结论已经通知当事人。8、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的血样及衣服等。9、身份证明材料、结婚证,证实庞爱萍与范某2是夫妻关系。10、证明,证实案发现场没有安装监控。11、鉴定文书,证实螺丝刀的血迹检出的是被害人的血迹。12、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庞爱萍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在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户籍情况。15、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被抓获归案。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庞爱萍因家庭琐事,持凶器连续捅刺年仅五岁的被害人头部、胸部等要害部位,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庞爱萍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庞爱萍辩解案发时其正处在病发期,行为已经不受控制,其并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因此要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但根据庞爱萍的供述其持螺丝刀伤害了被害人,而且有证人范某2、林某1的证词,伤情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等相互关联的证据证实,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庞爱萍伤害被害人的事实。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此庞爱萍提出“案发时其行为已经不受控制”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没有充足证据证实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庞爱萍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庞爱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爱萍犯故意杀人罪,判决有期徒刑四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利军人民陪审员  罗兰伦人民陪审员  潘光雄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丽丽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