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7民初46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孔凡宝等诉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小辛寨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凡宝,徐莲芳,孔祥龙,赵会敏,孔令冉,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小辛寨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7民初4688号原告:孔凡宝,男,1957年7月12日出生。原告:徐莲芳,女,1963年10月16日出生。原告:孔祥龙,男,1985年6月7日出生。原告:赵会敏,女,1984年11月5日出生。原告:孔令冉,女,2004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然,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小辛寨村民委员会,地址北京市平��区王辛庄镇小辛寨村。法定代表人宋晓强,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立,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凡宝、徐莲芳、孔祥龙、赵会敏、孔令冉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小辛寨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孔凡宝、徐莲芳、孔祥龙、赵会敏、孔令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五原告:1、2014年土地补偿款每人21000元,五原告共计105000元;2、2015年口粮补助款每人1500元,五原告共计7500元;3、2015年过节费每人1200元(劳动节200元、国庆节200元、中秋节200元、元旦200元、春节200元、春节粮油补200元),五原告共计6000元;4、2016年过节费每人200元(劳动节200元),五原告共计1000元;5、2016年农村合作医疗费160元(五原告共计800元);以上共计120300元���事实理由:原告孔凡宝、徐莲芳系夫妻关系,孔祥龙系双方之子、赵会敏系双方儿媳,孔令冉系孔祥龙、赵会敏之女。原告1990年迁入小辛寨村,迁入后交纳了入户费、宅基地费、宅基地税费、人头费等不同名目的费用,村里的口粮均已分配给原告承包经营,自此以后,原告一直与小辛寨村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享有同样的权利,履行同样的义务。2014年9月10日被告发放二号地三期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土地补偿款2.1万元,因被告歧视迁入的村民,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外迁户村民未予发放。2015年5月30日,小辛寨村委会公布外迁户入社投资方案,明确了经过一轮、二轮土地承包,外迁户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但被告却拒绝给付原告包括被征收土地的口粮补助款等一切福利待遇。如今原告承包的口粮田均被占用(具体占用项目包括修路、绿化、春曦园住宅建设、搭建楼基��建设农场),如被告仍不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将丧失基本生活保障。原告应当依法与小辛寨村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权益,该权益不允许也不能够由任意当事人的多数表决加以剥夺,被告不予发放原告相关福利待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获得同等收益分配的权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维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稳定,应当予以纠正。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市平谷区小辛寨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王辛庄镇小辛寨村外迁户入社投资方案,该方案要求外迁户根据迁入时间的不同缴纳入社投资款从而取得经济合作社社员身份、交纳相关款项后才享受相关待遇。因原告未向被告交纳入社投资款,被告因此未向其发放相关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原告认为集体财产收益分配的决议、方案没有给予平等的村民待遇,起诉要求享有平等待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孔凡宝、徐莲芳、孔祥龙、赵会敏、孔令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香妮人民陪审员 任荣来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韩思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