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民初48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娟与彭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娟,彭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4876号原告:陈娟,女,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杰,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庆山,男,195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原告陈娟与被告彭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8月30日、2016年9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被告彭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庆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彭馨慧初中、高中期间的学费及生活费共计697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2月16日经睢宁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一女彭馨慧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在彭馨慧小学期间,彭馨慧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按照上述约定,彭馨慧自上初中以后的所有费用均应由被告负担,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抚养义务。彭馨慧的学习及生活费用均由原告代为支付。被告仅在彭馨慧上初中期间支付过2000元生活费用,其余部分拒不给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告陈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睢宁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睢宁县新世纪中学证明一份;江苏省睢宁高级中学收费收据一份。被告彭杰辩称:一、被告对于彭馨慧的抚养费用基本付清;二、彭馨慧的学杂费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三、即使欠少部分抚养费,但诉讼时效已过,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杰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彭某的证人证言。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睢宁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睢宁县新世纪中学证明、彭馨慧高中期间的学费共计7200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陈娟提交的江苏省睢宁高级中学收费收据,该笔费用的实际支出系彭馨慧的择校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择校费是命令禁止的收费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彭杰提供的证人彭某的证言,原告对此有异议,因证人彭某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系父子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陈娟与被告彭杰于1996年10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期间于1997年1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彭馨慧。后原、被告因子女抚养发生纠纷,原告陈娟于2006年2月9日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就子女抚养达成如下协议“原告陈娟与被告彭杰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彭馨慧由被告抚养,抚育费自理。在彭馨慧读小学期间,彭馨慧由原告代为抚养,抚育费自理。”。达成调解协议后,彭馨慧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彭馨慧于2009年9月至2012年6月在睢宁县新世纪中学就读初中,三年学费共计7500元;于2012年9月至2015年6月在睢宁县高级中学就读高中,三年学费共计7200元。期间经彭馨慧多次催要,被告彭杰仅给付抚养费2000元,其余部分均由原告陈娟垫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垫付款69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陈娟为了彭馨慧进入睢宁高级中学就读,于2012年9月16日支付择校费19000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彭馨慧系被告彭杰的非婚生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当承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彭杰系彭馨慧的生父,理应承担对彭馨慧的抚养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在法院就子女抚养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可撤销和可变更事由,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彭杰既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抚养彭馨慧的义务,亦未按期支付子女抚养费用,而是由原告陈娟代为抚养并垫付了抚养费,故原告陈娟主张被告彭杰返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彭杰辩称已经支付了抚养费,原告陈娟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彭杰又辩称原告陈娟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法定义务,而子女请求父母支付抚养费,是纯粹基于双方之间的亲子关系而享有的请求权,故基于身份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被告此项抗辩理由,法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彭杰又辩称彭馨慧的学杂费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根据《婚姻法》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而关于彭馨慧的抚养费双方已经达成协议(抚养费由被告自理),该抚养费当然包括了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彭杰应当支付子女生活费的数额,根据彭馨慧的实际需求,结合当地收入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每月400元,抚养费的给付期限自彭馨慧小学毕业时起至高中毕业时止,共计六年。故被告彭杰应当支付彭馨慧的抚养费用共计为41500元(7500元+7200元+400元/月×6年-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娟垫付款共计41500元。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彭杰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乔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