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300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兵,张月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0025号原告:孙学兵,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新龙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张月根,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高行复兴路XXX号。原告孙学兵与被告张月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月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学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自2015年4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如到期不还,利息按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同日,被告在《借款协议》上注明收到原告交付的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本案诉讼。张月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如到期不还,利息按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同日,被告在《借款协议》上注明收到原告交付的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借款协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自2015年4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借款协议》中的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月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学兵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张月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学兵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自2015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月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东锋人民陪审员 张忠良人民陪审员 赵传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