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02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程艳霞与被告刘康群、梁变菊、山西聚雅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艳霞,刘康群,梁变菊,山西聚雅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876号原告:程艳霞,女。委托代理人:冯正平,山西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康群,男。被告:梁变菊,(系刘康群妹妹),女。被告:山西聚雅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原告程艳霞与被告刘康群、梁变菊、山西聚雅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雅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艳霞及委托代理人冯正平,被告刘康群、梁变菊、聚雅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康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告。原告程艳霞诉称:原告与被告梁变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被告梁变菊称其哥哥刘康群需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2014年1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向刘康群支付5×元,刘康群于2014年1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息2%,并以被告聚��堂有限公司位于×花园8幢1层商铺1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梁变菊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康群将利息付至2014年8月5日。现要求判令被告刘康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由被告梁变菊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聚雅堂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1月6日,被告刘康群向原告借款5×元,约定月利率为2%,以×花园8幢1号商铺商品房作为担保,被告梁变菊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付款记录(3笔)及付款凭证,拟证明2014年1月5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闻喜东镇分理处向被告刘康群转账1×元;通过中国���行闻喜东镇支行向被告刘康群转账4×;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闻喜东镇分理处向被告刘康群转账36×元,上述共计5×元。被告刘康群对原告提供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对证据2有异议,记不清这笔借款,记得该条据是结账出具的,并非2014年1月6日出具。被告梁变菊签名担保系原告胁迫所签。被告梁变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担保签名属实,系原告胁迫所签。对证据二不知情。被告聚雅堂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笔借款没有通过董事会,该款未进入公司账户,公司未加盖公章,该笔借款与公司无关。被告刘康群辩称:愿意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因资金紧张,一年之内还清该笔借款,该借款系刘康群个人所用。被告聚雅堂有限的商铺作为保证,被告梁变菊并未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刘康群未提交证据。被告梁变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其并非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2月6日上午,原告以找不到被告刘康群归还借款为由,逼其签字,已报110,但未有结果,该笔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梁变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短信,拟证明签字担保系原告胁迫的。2、住宿发票,拟证明2016年2月5日晚上11时,因原告家住闻喜东镇、被告给原告在运城市唐回大酒店开房住宿。原告对被告梁变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证实2016年2月5日前,被告已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否则原告不会向被告��张权利。从该短信中,原告对被告没有任何胁迫行为。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刘康群、聚雅堂有限公司共同对被告梁变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聚雅堂有限公司辩称:刘康群私自将公司购房手续放在原告处,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聚雅堂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刘康群、梁变菊、聚雅堂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均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予以确认。被告梁变菊提供的证据1、2,不能证明胁迫行为,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程艳霞与被告梁变菊系朋友关系。被告刘康群与被告梁变菊系兄妹关系。2014年1月,被告刘康群通过梁变菊向原告借款5×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刘康群作为被告聚雅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用该公司位于本市×花园8幢1层商铺1号商品房提供质押担保,并将该房屋购买合同交付给原告。2014年1月5日,原告分别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公司闻喜东镇分理处向被告刘康群账户转账1×元;通过中国人民银行闻喜东镇支行向被告刘康群账户转账4×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闻喜东镇分理处向被告刘康群账户转账36×元,上述共计5×元。2014年1月6日,被告刘康群给原告程艳霞出具了借条:“今借到程艳霞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月息2分,以×花园8幢1层商铺1号商品房作质押,该房屋聚雅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有,借款人:刘康群,2014.元.6”。借款后,被告刘康群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5日。同时查明:2015年暑假期间,原告以找不见被告刘康群为由,让被告梁变菊在该借据上签名为担保人。另查明:2016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梁变菊主张权利时,被告以原告在其家闹事为由拨打了110报警。本院认为:债务应清偿,被告刘康群向原告借款本金5×元属实,有原告向被告刘康群账户转款凭证及被告刘康群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佐证,故被告理应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梁变菊辩称其在该借款条据上签名为担保人,是2016年2月6日,原告胁迫所签,原告否认,被告并未提供原告胁迫的相关证据,被告梁变菊虽拨打了110,但理由是原告在其家闹事,并非以胁迫签名而报警。被告亦未向有关部门主张确认担保合同无效或撤销的情形。故被告梁变菊的反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对该笔债务的保证方式和范围约定不明,故被告梁变菊应当对全部债务的本息,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康群作为被告聚雅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用公司商铺、商品房不动产为该笔借款做质押担保,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研究。因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质押合同应为无效,但该法定代表人的担保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聚雅堂有限公司依法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康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程艳霞借款本金×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6日起,月利率按照2%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由被告梁变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山西聚雅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原告程艳霞的上述本金×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刘康群承担,由被告梁变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敬群代理审判员 乔高民代理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薛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