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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12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罗刚与顾合元、汤阴县新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刚,顾合元,汤阴县新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12民初894号原告:罗刚,男,1978年5月4日,汉族,住甘肃省正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苑乔,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合元,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被告:汤阴县新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乾坤大道。法定代表人:付新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负责人:何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耀华,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号。负责人:裴晋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耀华,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刚与被告顾合元、汤阴县新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苑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安阳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鹤壁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合元、汤阴县新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达渣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驾驶员与车主赔偿原告医疗费7,396.56元、误工费3,426.28元、护理费2,67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049.74元;2.判令被告人寿安阳公司、人寿鹤壁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被告顾合元驾驶豫E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广元往陕西方向行驶,于当日2时15分许行驶至G05京昆高速公路(广陕段)1473KM+300M处时,为躲避前方因交通事故拥堵于客运车道上的由原告驾驶的陕AXXX**号车,在变道过程中与该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顾合元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顾合元驾驶的豫E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鹤壁公司投保有三者险。被告顾合元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意见为:其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鹤壁公司投保有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所有的损失应由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原告垫付1.1万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判决二保险公司将垫付款返还。被告人寿安阳公司辩称,豫E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在有效年检期限内的行车证,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员的驾驶证及车辆营运证,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其非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仅依据交强险合同约定替代侵权人承担保险合同责任,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产生的医疗费用及诉讼费。人寿鹤壁公司辩称,豫E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一次住院病历显示,是原告主动要求出院,私自转院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其自身承担。病历显示住院天数一共18天。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状况和医疗机构意见决定的,但受害人并没有构成伤残,因此营养费不应支持。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天计算。被告新达渣土公司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在此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同时,原告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证据2,住院发票两张、门诊发票五张、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7396.56元;证据3、朝天人民医院出入院证及住院病历、礼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共计21天,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的计算天数应当是21天;证据4,交通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支出交通费500元;证据5,原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系合法驾驶;证据6,道路运输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从事道路交通运输行业,其误工费应当按照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证据7、机动车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安阳公司、人寿鹤壁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有异议,从病历显示看出,实际住院时间为18天;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证据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且两张票据的金额为300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从病历资料可以看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8天,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4,能够证实原告在朝天区人民医院出院后转院至礼泉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中产生的费用合计300元,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被告顾合元驾驶豫EXXX**(豫EG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广元往陕西方向行驶。当日2时15分许行驶至G05京昆高速公路(广陕段)1473KM+300M处时,豫EXXX**(豫EG0**挂)号车为躲避前方因交通事故拥堵于客货车道上的由原告驾驶的陕AXXX**号车,在变道过程中,该车右侧车厢与陕AXXX**号车尾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豫EG0**挂号车、陕AXXX**号车两车受损,豫EG0**挂号车所载货物受损、陕AXXX**号车上所载货物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的成绵广三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合元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罗刚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住朝天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小腿软组织撕脱伤;2.右小腿软组织挤压伤。出院医嘱:1.自动出院,转当地后继续治疗;2.预防挤压综合症;3.门诊随访复查,若有不适,随时来院就诊。共住院6天,原告花去医疗费3,332.28元(含门诊费823.6元)。2016年2月4日,原告入住礼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16日出院。共住院16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花去医疗费4,064.28元。被告顾合元驾驶的豫E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新达渣土公司,在被告人寿安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鹤壁公司投保有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豫EG0**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所有人为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本次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间范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顾合元已向原告垫付1.1万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方依据《侵权责任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承担,此次事故经认定由被告顾合元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罗刚不负责任。被告顾合元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新达渣土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寿安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鹤壁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被告新达渣土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合同关系,被告人寿安阳公司、人寿鹤壁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应先由被告人寿安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鹤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7,396.5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或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故误工费按四川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59,552元计算,即59,552÷365×18=2,936.81元。护理费应按照一人计算,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等,故按照按四川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270元计算,即33,270÷365×18=1,640.71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8天,故该费用应为18×30=540元。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在转院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为3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的交通费为3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814.08元。故被告人寿安阳公司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的有:医疗费7,39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合计7,936.5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有:误工费2,936.81元、护理费1,640.71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877.52元。因被告顾合元已向原告垫付了1.1万元,故被告人寿安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向原告赔付的费用为1,814.08元,被告顾合元垫付的部分由被告人寿安阳公司向其赔付。对被告人寿安阳公司辩称的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产生的医疗费用的答辩意见,因医疗费部分未超过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辩称的不承担诉讼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顾合元、新达渣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证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承担拒不到庭应诉的风险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的部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罗刚赔偿医疗费7,39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2,936.81元、护理费1,640.71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814.08元中的1,814.08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被告顾合元支付1.1万元;三、驳回原告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判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诉讼费200元,由被告顾合元与被告汤阴县新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0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罗刚预缴2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映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普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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