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7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王显贵与叶邦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显贵,叶邦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7民初974号原告:王显贵,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叶邦有,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原告王显贵诉被告叶邦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判令被告叶邦有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4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汝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被告叶邦有向原告王显贵借款本金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后,被告支付了至2014年11月28日止的利息,之后未归还过借款本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邦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显贵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4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元,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叶邦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汝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雷丽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