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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2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2民初1889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5年1月11日出生,住阜康市。委托代理人:朱栩,新疆宋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某,男,汉族,1985年1月11日出生,住阜康市。委托代理人:刘永胜,阜康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栩、被告祝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有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家庭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9月22日结婚,婚生一子祝某甲。孩子出生后双方开始两地分居,由于长期分居,疏于交流,致使双方缺乏沟通、信任,双方分居已达两年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子,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祝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有被告抚养,没有存款,彩票店是被告借款50000元开的,原告要求分割应当承担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9月22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6日,婚生一子祝某甲。2013年被告借款50000元在甘河子镇经营(个体执照号652326604016507)甘河子镇鑫业商店(代销彩票),原告在阜康市殡仪馆工作,双方开始两地分居。由于长期分居,疏于交流,致使双方缺乏沟通、信任,影响了夫妻感情。另查明,原告经昌吉州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女性免疫性不孕,目前尚在治疗中。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但因长期两地分居,致使双方缺乏沟通、信任,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的抚养,综合考虑双方的工作、生活条件、居住环境及有利于婚生子成长等因素,被告的综合条件优于原告,故由被告抚养婚生子较宜。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家庭财产,位于阜康市甘河子镇鑫业商店(代销彩票)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30000元。共同债务5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祝某离婚;二、婚生子祝某甲由被告祝某抚养,原告李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自2016年10月至祝某甲独立生活止;三、家庭财产: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位于阜康市甘河子镇鑫业商店(代销彩票)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30000元。四、共同债务5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25000元;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祝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