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81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吴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民初1613号原告:陈某,女,汉族,1995年3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松波、赖丹育,均系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1,男,汉族,1992年3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松波、被告吴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吴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下同)400元至孩子18周岁;3.本着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的原则对价值1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4.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15万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在普宁市占陇××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随后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于××××年××月××日(农历二月初一)生育儿子吴某2。原告与被告结婚以来,被告经常找各种借口与原告吵闹,有时甚至会深夜两三点将原告从熟睡中拉起来吵闹、殴打。2016年7月24日,因婴儿哭闹,被告又动手打原告,被殴打过程原告产生自杀念头,想及父母养育之恩,最后放弃,选择向110报警,7月26日,原告在父母的陪同下到康美医院就医。由于被告不关心原告甚至多次殴打原告,原告已经失去了和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鉴于被告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属于过错方,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据照顾无过错方及照顾女方的原则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此外,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由于原告具备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条件,恳请人民法院将婚生子吴某32判归原告抚养。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所作所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普宁市公安局占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普宁市占陇××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4.普宁市下架山镇横溪村××镇××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吴某2,原告于2016年7月24日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的事实。5.病历、出院记录及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24日被被告殴打后住院的事实。6.普宁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1份、受案回执1份、公安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1份、鉴定文书1份及相片7张,证明2016年7月24日原告受到被告殴打后,逼于无奈报警,派出所的受理及法医的鉴定的事实。被告吴某1辩称:原、被告双方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不存在家庭暴力的现象,精神损害赔偿不成立,双方感情没到离婚地步,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结婚时资金不够,被告向姐夫借款2万元,现尚欠1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有夫妻共同财产金戒指2个、金耳环1对、金项链1条、金手索2条,是下聘时被告送女方的。被告吴某1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被告的借款1万元是被告婚前的个人债务,上述金首饰是婚前被告送原告的彩礼,属原告个人财产,且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经济困难变卖了。原告还确认夫妻没有价值10万元的共同财产,并表示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2月经朋友介绍认识谈婚,2015年5月14日(农历3月26日)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2。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怨责被告经常喝酒、赌博,且婆媳关系不睦,双方时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2016年7月24日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原告并报警。同日,原告回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2016年8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历了谈婚到结婚过程,彼此间有所了解,具备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又共同生活两年多,并生育了一男孩,已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吵架,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完全破裂。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解决子女抚养关系问题、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以及被告提出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问题,本院也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之间多理解、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建设美好家庭。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1离婚。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少雄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国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s:本件仅供个人学习、参考使用,请以正式送达文本为准。第4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