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1民初18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蔡平芳与南通中南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平芳,南通中南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11民初1812号原告:蔡平芳。委托诉讼代理人:裘辉,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中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唐闸北市街189号。法定代表人:宋金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晓烨,系该公司党委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XX泉,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蔡平芳与被告南通中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沈静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平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裘辉、被告中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晓烨、XX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平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09年9月起至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因原告家距离单位路程较远,被告单位为方便原告及其家属生活,于2006年将南通市港闸区高岸街80号附10号房屋交于原告居住。原告入住后,对该房屋进行了修缮、缴纳水电费等。现被告要求原告搬离并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故原告为确认租赁关系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明确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被告单位为照顾本单位职工,将案涉房屋于2006年9月起交于原告使用,由原告自行对案涉房屋进行修缮、安装有线电视等,在此期间被告单位未收取费用,属于单位福利。现被告单位因危险改造,要求原告搬离,原告要求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租赁权,故本案应系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平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兴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