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4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高祀月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张献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祀月,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张献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4320号原告:高祀月,男,1948年8月10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梅,胶州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小港二路28号1号楼401-4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71776707Q。负责人:齐登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梦晨,女,1992年4月7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青岛市。被告:张献志,男,1963年5月17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原告高祀月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张献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祀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梦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献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祀月诉称,2015年10月31日,被告张献志驾驶鲁XXXX**号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对该起事故,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献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鲁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2137.8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鲁X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不予赔偿。事发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2365元。被告张献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8时40分,被告张献志驾驶鲁XXXX**号轿车沿胶州市福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福州路与泸州路路口处,与原告高祀月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献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祀月于2015年10月31日至12月24日在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4天,出院诊断为腰背部外伤、椎体压缩骨折(T12、L3)、骨质疏松症等,支出住院医疗费28082.11元(住院费用明细载明自费药为6003.87元),门诊医疗费631.72元,合计28713.83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2016年7月27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高祀月腰部损伤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高祀月误工期限建议为120—15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45-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提交青岛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发放表、聘用协议,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及误工损失。原告提交原告之女高艳宁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高艳宁护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享有退休金,不应再主张误工费。护理人员应提交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若没有,应按护工标准计算。另查明,被告张献志是此次事故中其所驾驶鲁XXXX**号轿车的所有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献志为原告垫付2000元,原告同意在保险赔偿后返还。原告庭审中明确其请求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713.83元,误工费12150元(90元/天×135天),护理费8791元(149元/天×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0元/天×54天),交通费559元,残疾赔偿金48444元(40370元/年×12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102137.83元,要求被告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方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献志驾驶鲁XXXX**号轿车与原告高祀月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此次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献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过程和责任划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献志驾驶的鲁X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张献志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献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或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张献志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与承担: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8713.83元,提交了病历、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加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0元/天×5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9793.83元(28713.83元+108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19793.83元(29793.83元-1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护理费8791元(149元/天×59天),仅提交护理人员高艳宁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作及收入情况,故其主张按照149元/天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酌情按照青岛市普通护工标准90元/天予以支持;原告住院54天,结合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原告的护理期限建议45-60天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护理期限54天,护理费为4860元(90元/天×54天)。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务工并获得工资收入2700元/月,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建议为120—150天,故原告主张误工费12150元(90元/天×135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主张残疾赔偿金48444元(40370元/年×12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59元,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54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和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支持。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6994元(4860元+12150元+48444元+540元+100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994元(10000元+6699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793.83元,合计96787.83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2365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付原告94422.83元。因原告的合理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免除被告张献志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献志已为原告垫付2000元,原告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予以返还。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系原告进行伤残等级等鉴定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高祀月各项损失94422.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中返还被告张献志2000元)。二、驳回原告高祀月对被告张献志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高祀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3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3743元,由原告负担283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培凤审 判 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王占琨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庄春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