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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辖终32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陈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辖终3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温利芬,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海荣,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9490-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陈某上诉称,陈某与被上诉人叶某于××××年××月××日在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工作长期在各个分公司和分支机构驻守,在深圳市龙岗区的居住持续时间从未有过一年,经常居住地不在深圳市龙岗区;而陈某的户籍地是广东省兴宁市,故本案应由陈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审理。叶某答辩称,龙城街道愉园社区工作站与龙城国际花园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陈某在2012年7月14日起居住于龙城国际花园,而陈某在外出差并不影响经常居住地的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叶某提交了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愉园社区工作站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显示陈某系该社区常住人口,于2013年5月起至出具证明之日(2016年7月26日)居住在该社区辖区,时间已经超过12个月,因此深圳市龙岗区应为陈某经常居住地。陈某主张该份《证明》背离事实,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不在深圳市龙岗区,故对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    琛审 判 员 庄  齐  明代理审判员 周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温秋意(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