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622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邓小军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军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2刑初135号公诉机关龙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小军,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系龙川县车田镇财政所会计,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人,住龙川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29日被龙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龙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小军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初至2013年1月31日在龙川县开展“家电下乡”补贴活动期间,被告人邓小军担任车田镇财政所会计,负责车田镇“家电下乡”活动补贴资金申报材料的收集与审核,因其未按照有关文件的规定审查龙川县车田电器商场所提交的申报材料,也未对该商场“家电下乡”产品销售真实性、发票真实性等进行抽查,致使该商场老板李某(已判决)利用伪造、变造发票复印件及其他不符合要求的申报材料获取“家电下乡”补贴。经鉴定,车田电器商场获取“无实际购买行为”的补贴资金达人民币325638.65元。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邓小军在接到反渎职侵权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小军在任财政所会计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邓小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小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述了作案经过。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至2013年1月31日在龙川县开展“家电下乡”补贴活动期间,被告人邓小军担任车田镇财政所会计,负责车田镇“家电下乡”活动补贴资金申报材料的收集与审核,因其未按照有关文件的规定审查龙川县车田电器商场所提交的申报材料,也未对该商场“家电下乡”产品销售真实性、发票真实性等进行抽查,致使该商场老板李某(已判决)利用伪造、变造发票复印件及其他不符合要求的申报材料获取“家电下乡”补贴。经鉴定,龙川县车田电器商场获取“无实际购买行为”的补贴资金达人民币325638.65元。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邓小军在接到反渎职侵权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证、被告人邓小军亦无异议的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2015)河龙法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书、关于全面实施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垫补贴工作的通知、《转发财政部等十一部门关于印发﹤家电下乡操作细则﹥的通知﹥(粤财工(2009)140号)、《转发财政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做好家电下乡补贴兑付工作防止骗补有关问题的通知》(河财工(2010)83号)、龙川联社车田信用社内部账号说明、银行流水明细、龙川县车田镇财政结算中心记账凭证及情况说明、车田镇财政结算中心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情况说明;2、证人李某、廖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广大会师商字(2015)第005号商定报告;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三张;5、被告人邓小军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小军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造成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小军犯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本案中,被告人邓小军因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的经济损失共325638.65元,刚刚超过追究刑事责任的量刑起点。同时被告人邓小军属过失犯罪,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能够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被告人邓小军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除处罚。综上,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本案被告人邓小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小军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水城代理审判员  赖志贞人民陪审员  骆运娣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龙 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