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37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大连华侨精密附件厂与被告大连力得工具工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华侨精密附件厂,大连力得工具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3771号原告大连华侨精密附件厂,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镇西洼。法定代表人宋文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旺兴,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力得工具工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6441663-9,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大辛村。法定代表人王晓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红,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华侨精密附件厂与被告大连力得工具工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华侨精密附件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旺兴、被告大连力得工具工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晓瀚、委托代理人王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份,原告为被告加工攻丝接杆、靠模杆、轴、套筒等机械设备配件,原告凭被告图纸随时加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6月16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加工费总价为29,599元。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90天付清加工费。2015年8月22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加工费总价7,960元,约定2015年9月10日前交货,2015年11月20日前付清全款。截止2015年9月14日,原告将所有加工的机械设备配件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共计拖欠加工费68,240元,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9月6日出具承诺书,仅就加工费27,460元部分货款承诺于2015年9月25日前付清。即便如此,被告也未能履行承诺,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拖欠的加工费人民币68,240元;2、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欠款利息2,047元(暂计至2016年3月26日,年利率6%)。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主张加工费数额与实际不符,被告仅从原告购买工业品2次,共产生加工费37,559元,被告已于2015年8月21日支付1万元,而且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6日对2次交易所产生的剩余全部尚未支付的货款进行确认,被告出具承诺书,而非原告主张的被告仅就部分货款出具承诺书,所以被告尚欠原告的加工费仅为承诺书上的数额;2、原告加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由于原告加工的零部件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向深圳比亚迪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比亚迪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向被告出具惩罚决定,载明由于定单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导致丝锥夹套锁不紧,丝锥夹套锁不紧恰恰是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有问题导致的,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被告被比亚迪公司处罚6万元,且失去定单,对被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所以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价值29,599元的机械设备配件。原、被告又于2015年8月2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价值7,960元的机械设备配件,约定2015年9月10日交货,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付清全款。2015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今欠原告加工费27,460元,于2015年9月25日前付清。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金额68,240元,被告已付货款1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购销合同、承诺书、出库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合同、出库单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金额为68,240元,扣除被告已付货款1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58,24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加工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一节,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力得工具工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大连华侨精密附件厂货款人民币58,24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大连华侨精密附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6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大连力得工具工业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由原告大连华侨精密附件厂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战婧玲人民陪审员 孙香凤人民陪审员 王传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曲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