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黄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刑初4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2015年9月2日、2016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树成,江苏怀容律师事务所。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蔡科臣,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黄某未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资质,先后多次从朱某(已判刑)处购买未经国家批准生产、销售的“美丽曲线”牌减肥胶囊计300余瓶(规格30粒/瓶),后黄某制作减肥药包装盒、说明书,自行生产“有点瘦”瘦身胶囊,并在其住处通过微信联系、快递寄送等方式向郑某、唐某、许某等人销售,销售金额计30000余元,非法获利16100元。2015年7月27日,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黄某存放于住处尚未出售的减肥胶囊计1200余粒,可得金额计4000余元。经泰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上述减肥胶囊中检出与西布曲明色谱行为和一级、二级质谱均一致的化合物;泰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减肥胶囊按假药论处。案发后,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黄某涉案假药��1200余粒、标签贴纸、说明书、外包装纸盒等物,均暂存于靖江市公安局。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共同犯罪人朱小艳的供述,证人郑某、许某、唐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泰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及对涉案产品等定性认定函,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本院(2015)泰靖刑初字第578号刑事判决书,黄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生产、销售未经注册批准、含有西布曲明成分的减肥胶囊,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应依法处罚。黄某部分犯罪已着手实施,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黄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控辩双方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黄某当庭自愿认罪,退清违法所得,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参考沭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对黄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对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一百元及公安机关扣押的���肥胶囊1200余粒(暂存于靖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禁止被告人黄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药品相关的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缪琴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彩虹附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