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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刑更7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发才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发才

案由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刑更795号罪犯何发才,男,生于1977年3月5日,羌族,四川省茂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四川省理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2)理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发才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四川省理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理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何发才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撤销对被告人何发才缓刑宣告,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于2016年9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认为罪犯何发才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何发才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发才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发才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发才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16年10月4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婧审 判 员  唐爱民人民陪审员  程扬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