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民初2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关于候金飞与李俊、常德市政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金飞,李俊,常德市政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2486号原告:候金飞。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耿名,常德市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乐。被告:常德市政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岸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代表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念洋,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候金飞与被告李俊、常德市政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金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耿名、被告李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乐、被告政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岸平、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念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金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以上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11248.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俊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垫付了医疗费36851.8元,没有其他意见。被告政德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公司已经投保,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且被保险人车辆的驾驶人没有驾驶资质;本起事故是一起全责事故,免赔率为20%;2、原告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的部分应该扣减,另本案交通事故系全责事故,被告所垫付的费用不是原告的损失,不应该在本案一并处理;3、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予以核减;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26日19时20分,李俊驾驶湘JT08**号小型轿车沿沅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常德市武陵区沅安路三桥下路段时,遇候金飞驾驶湘J1F9**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由于李俊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夜间未正确使用灯光,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候金飞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常德市交警部门认定候金飞不负事故责任,李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候金飞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用37502.8元,其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90日,营养期60日,后期取内固定物医疗费用8000元,住院20天,1人护理。候金飞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湘JT08**号小型出租车所有权人为政德公司,李俊是该公司司机,该车在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无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保险合同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俊已垫付医疗费用36851.8元。另查明,候金飞系常德市轻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误工工资标准参照2016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081元计算。本院还查明,候金飞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可支持的经济损失总额为152702.8元,具体项目如下:1、住院医疗费37502.8元;2、后续治疗费,依鉴定意见为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20+21)天×100元/天】=4100元};4、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1800元);1-4项合计为51402.8元;5、护理费12760元{【(90+20)天×118元/天】=12980元,候金飞主张12760元};6、误工费24154元【(180+20)天×(44081元/年÷365天)=元】;7、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20年×10%)=57676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为410元(原告主张410元);10、法医鉴定费1300元;以上事实有候金飞提交的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李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室内装饰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格证书、医疗费发票及清单、出院诊断书、鉴定费发票;人保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造成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方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案中候金飞不负事故责任,李俊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俊系政德公司的出租车司机,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用人单位政德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候金飞的经济损失。因本案事故车辆湘JT08**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政德公司,在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无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候金飞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1、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2、赔偿原告伤残损失100000元(总损失152702.8元-医疗费用51402.8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两项合计110000元,不足部分再由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扣除20%的免赔部分,替代李俊赔偿原告33122.24元(总损失152702.8元-交强险赔款110000元-鉴定费1300元)×(1-20%),以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共计应向候金飞赔偿143122.24元,剩余不足部分9580.56元(152702.8元-143122.24元)由政德公司自行承担,因李俊已经替政德公司代为垫付医疗费用36851.8元,抵扣后的余额27271.24元应返还给政德公司,该款由李俊与政德公司自行结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候金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3122.24元(其中支付给候金飞115851元,返还给常德市政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款27271.24元)。二、驳回候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常德市政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丽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方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