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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4执6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任某1、龙某申请执行任某2赡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某1,龙某,任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4执624号申请执行人任某1,男,1937年5月29日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申请执行人龙某,女,1937年1月27日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任某2,男,1957年10月17日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叙永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任某1、龙某申请执行任某2赡养费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到期赡养费1680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同时,被执行人任某2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50元。上述执行金额共计1730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任某2在四���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东支行账户有存款1842.96元,因被执行人任某2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定义务,为保障申请执行人任某1、龙某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故应强制扣划被执行人任某2上述银行账户的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划被执行人任某2在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的存款1730元;二、上述款项扣划至叙永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行的账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白光强代理审判员  李忠林代理审判员  王 睿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潘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