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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3民初3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敏诉金连营、宫孟兰、白金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金连营,宫孟兰,白金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3451号原告:张敏,女,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金连营,男,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被告:宫孟兰,女,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被告:白金莲,女,蒙古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原告张敏与被告金连营、宫孟兰、白金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被告白金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连营、宫孟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金连营、宫孟兰返还借款14500元,并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2、白金莲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我与金连营、宫孟兰多年经济往来。截止2015年3月30日,金连营、宫孟兰欠我14500元。双方协商后,金连营、宫孟兰为我出具14500元的借据,其中由白金莲作担保,约定月利率3%。三被告至今未返还。白金莲辩称,金连营、宫孟兰于2014年经我担保在张敏处借款10000元,在2015年3月30日双方结算本金和利息后金连营、宫孟兰欠张敏14500元,金连营、宫孟兰为张敏出具借据,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我继续作了担保。我只同意负责索款,应由金连营、宫孟兰承担责任。金连营、宫孟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连营、宫孟兰系夫妻关系,金连营、宫孟兰于2015年3月30日经白金莲担保在张敏处借款14500元,三被告为张敏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3%。三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张敏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举了三被告出具的借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敏与金连营、宫孟兰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敏所提举证据系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有效凭证,金连营、宫孟兰应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包金莲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过高,应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连营、宫孟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即返还原告张敏借款14500元,并自2015年3月31日始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日止;二、被告白金莲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元减半收取154.50元由被告金连营、宫孟兰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陶 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白玉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