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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符献州与洛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城乡建设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献州,洛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城乡建设委员会,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七里河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895号原告:符献州,男,195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照强,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29号。负责人:焦宏阳,职务:副主任。被告: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29号。法定代表人:郝东升,职务:主任。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虎,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七里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尚顺灵,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跃进,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军,河南大进律���事务所律师。原告符献州诉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被告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七里河村民委员会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献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照强,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虎,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七里河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跃进、张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献州诉称: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原洛阳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简称市拆迁办)和洛阳市国土资源与城市规划局于2003年11月28日发布拆迁公告。原告房屋属划定的拆迁范围,公告要求拆迁范围内所有建筑物在2003年12月10日��2003年12月25日必须拆除,务必在此期限内搬迁完毕,逾期强制执行。洛阳市政府于2004年4月26日以划拨方式为七里河村委会颁发洛市国用(2004)040473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房屋在证载范围内。市拆迁办于2004年6月18日为七里河村委会颁发拆许字(2004)第0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日,市拆迁办发布关于七里河村凯旋西路两侧地块拆迁改造公告。因原告认为拆迁违法,拒不搬迁。七里河村委会于2004年7月5日申请仲裁,市建委裁决认为拆迁行为合法,应继续进行。在拆迁过程中,被告采取断水断电、传唤恐吓等高压胁迫手段,继续强拆。2004年8月25日,被告工作人员李芸对原告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了入户丈量登记。李芸于2004年8月27日通知原告到项目拆迁工作室,称必须签订拆迁协议。在市建委已送达强拆听证会通知书,面临房屋即将灭失而又无法拿到市建委制作的被��房屋及附属物登记计算表的情况下,为保留证据的需要,原告被迫在李芸拿出的李芸已填好空格及被拆迁人姓名但没有加盖拆迁人公章也没有填写拆迁人名称的格式“拆迁协议”上签了字。李芸拿走协议,再与七里河村委会串通,回来交给原告的是填写拆迁人为“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七里河村村民委员会”并加盖“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七里河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及“张佰跃”印章的《拆迁协议书》。原告于2005年3月27日向洛阳市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拆迁协议无效。2011年7月13日,河南省高院下达终审裁定,裁定认为:拆迁协议违法、无效之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第一、第二被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与第三被告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原告于2004年8月27日签订的《拆迁协议书》无效。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第一、第二被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与第三被告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原告于2004年8月27日签订的《拆迁协议书》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共同辩称:1、我单位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拆迁协议。2、原告起诉我单位,纯属滥用诉权,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七里河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法律的诉讼时效,原告是在2004年8月27日签订的协议,超过法律规定时效。2、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协议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已经全面履行,原告已经得到全额的补偿款,且被告已���与原告签订《安置购房协议书》,并已入住。现在提出,没有事实依据。合同法关于无效法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的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符献州系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七里河村村民。原告符献州有一处房屋位于该村新建南街3号。2003年12月30日,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七里河村民委员会经上级批准后启动七里河旧村改造工程,该旧村改造工程涉及原告符献州所有的位于洛阳市××工农乡××号房屋的拆迁工作。因原、被告未能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七里河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7月5日向洛阳市建设委员会提出裁决申请,2004年8月11日洛阳市建设委员会作出市建拆裁字(2004)0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符献州于2004年8月27日前搬离涉案房屋,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七里河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项并保障原��回迁安置。2004年8月27日,原告符献州与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七里河村民委员会签订《拆迁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符献州于2004年8月31日搬迁完毕并将房屋及附属物交予被告拆除,被告向原告符献州支付新建南街3号房屋补偿款565137元。2004年9月10日,原告符献州和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七里河村民委员会签订《七里河旧村改造一期工程拆迁安置购房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经抵冲后原告符献州以217526.40元的价格购买由被告提供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七里河凯旋花园七号楼三单元7341、7342室97.11平方米的安置房两套。原告符献州于2004年9月14日领取协议约定的新建南街3号房屋拆迁补偿款347610.60元(扣除项目回迁房款217526.40元)。2005年12月12日,原告符献州因不服洛阳市建设委员会作出市建拆裁字(2004)09号裁决书而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4月12日,洛阳市中��人民法院作出(2007)洛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洛阳市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市建拆裁字(2004)09号裁决书。2015年11月6日原告以第一、第二被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与第三被告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书》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原告符献州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之上与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七里河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拆迁协议书》并不存在意思表示瑕疵,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份协议并不因欠缺法定的生效要件而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本案中,《拆迁协议书》显示原告符献州和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七里河村民委员会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被告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洛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并非《拆迁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故被告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洛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因此,原告要求依法确认与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七里河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8月27日签订的《拆迁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应予驳回。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符献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符献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辉人民陪审员 李    梅人民陪审员 张  凤  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