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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11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梁清与王小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清,王小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811民初515号原告:梁清,男,199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被告:王小曼,女,199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原告梁清与被告王小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以被告王小曼已还清借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属于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梁清撤诉。案件受理费62.5元,由梁清负担。审判员  郑伟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文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