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0民特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菊芳,李锡明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特239号申请人:沈菊芳,女,195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靖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被申请人:李锡明,男,195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内江路民主二村XXX号下。代理人:李蔚(系被申请人李锡明之女),女,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靖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申请人沈菊芳申请认定李锡明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沈菊芳称,丈夫李锡明于2016年3月突发脑梗,虽经治疗但未好转,生活不能自理。现为了处理李锡明的生活事务,故申请认定李锡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沈菊芳担任监护人。李蔚称,沈菊芳所述属实,同意沈菊芳的申请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李锡明,男,195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内江路民主二村XXX号下。申请人沈菊芳与被申请人李锡明系夫妻。2016年3月,李锡明突发脑梗,之后生活不能自理。现申请人沈菊芳诉至本院,提出如上申请请求。审理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李锡明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锡明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李锡明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此节事实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为证,故申请人沈菊芳申请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请求,应予支持。沈菊芳系李锡明的妻子,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为李锡明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李锡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沈菊芳为李锡明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林摇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