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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6执16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凌均华与被执行人平利县金城石料厂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均华,平利县金城石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926执16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凌均华,男,汉族,农村居民。被执行人平利县金城石料厂。负责人许启典,该石料厂投资人。申请执行人凌均华与被执行人平利县金城石料厂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依据已经生效的(2015)平民初字第0037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向被执行人平利县金城石料厂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收到本通知书后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41804.85元;交纳诉讼费1405.6元;申请费527元。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平利县金城石料厂主动履行了全部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平民初字第0037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本案申请费527元,申被执行人负担(己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开明代理审判员  周 诚代理审判员  吴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小正 来自